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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许一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许一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2561号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中央大道2988号。法定代表人:何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才,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炳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许一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一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许一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许一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