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一、刘某二诉刘某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358号原告刘某一。原告刘某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学庆,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施,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三。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刘某三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国伦,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一、刘某二诉被告刘某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一、刘某二及委托代理人黄学庆、王施,被告刘某三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谢国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一、刘某二诉称:刘某一系刘某二之母、系刘某三之养母。刘某东系刘某一之夫,2001年农历正月初三逝世。座落于西秀区东关办伍家关村二组的木瓦石结构楼房正房三间及厢房一间的房产系刘某一之父刘某宽(刘某明)所建,四至为:东抵刘正芳房屋,西抵后山,北抵刘正云山墙,南抵刘正福空地,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通过分家析产后,成为刘某东与刘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东逝世后,应对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产出作出分割,50%刘某一所有,50%成为刘某东的遗产。刘某东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应当平均继承。该房产现由刘某三管理使用,其多次主张该房产归其独有,严重侵害二原告法定继承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告刘某一继承刘某东所留的遗产的三分之一,刘某东所留遗产为坐落于西秀区东关办伍家关村二组的木瓦石结构楼房正房三间及厢房一间全部房产的50%,继承后刘某一拥有该处全部房产的三分之二;2、判令原告刘某二继承刘某东所留的遗产的三分之一,刘某东所留遗产为坐落于西秀区东关办伍家关村二组的木瓦石结构楼房正房三间及厢房一间全部房产的50%,继承后刘某二拥有该处全部房产的六分之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三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不明,是否是遗产不明确;3、刘某东的遗产还有原告居住的房屋,故应作为法定继承的范围处理;4、涉案房屋为被告新建,物权归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宽字少明,1988年去世,其育有三女,长女为本案原告刘某一。被继承人刘某东原系焦姓人氏,于1950年入赘刘家与刘某一结婚,之后按刘氏家族字辈改姓名为“刘某东”。刘某东与刘某一于1956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刘某二,1970年收养一子即被告刘某三。2001年1月26日刘某东去世,刘某东父母均在2001年1月26日前去世。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伍家关村二组,东抵刘正芳房、西抵后山、北抵刘正云山墙、南抵刘正福空地,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的正房三间、厢房一间的房屋系刘某明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修建,该房修建时为木瓦结构,其中南抵刘正福空地的一间正房为搭建的简易房,用作厕所。1982年古历腊月二十三,刘某明邀请家族中人刘正中、刘汉忠、刘正福、刘正云、刘正芳、刘海林等人到场见证,由刘俊超代笔拟写分关协议将上述房屋平均分给刘某东和刘正成,刘正成当席以1000元之价将其所分之部分售予刘某东。该协议签订后刘某东、刘某一在该房内居住至1999年,之后搬出与刘某二居住,刘某三在该房内一直居住至2006年后搬到自己新建的房屋居住,至此,该房屋空置。2013年5月,该房屋被大风刮到的一棵杨槐树砸坏;2014年10月15,刘某三作为申请人向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以其居住的坐落于伍家关下寨小青山脚下三间老木架石板房在2013年被大风刮到的杨槐树砸坏,现属危房不能居住为由,申请补助予进行危房改造,即后,由刘某三出资对房屋的屋面进行了整体翻新,并将“南抵刘正福空地”一侧的简易房改建成砖木结构的房屋,其余两间正房及厢房的结构不变。2015年11月5日,刘某二与刘某三因上述房屋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同月9日刘某一、刘某二与刘某三在有家族中人的参与下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二原告便诉诸于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某一、刘某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西秀区东关办事处伍家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分关协议复印件、西秀区伍家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照片5张,被告刘某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15日加盖西秀区东关办事处伍家关社区居民委员和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申请书、西秀区伍家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并加盖东关办事处村镇建设管理所公章的证明、财产分割纠纷调解记录、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刘正云和刘正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刘某三提交的西秀区东关办事处伍家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均未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名或盖章,且该证明与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的申请书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某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道文、刘正华的证言,因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未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伍家关村二组东抵刘正芳房、西抵后山、北抵刘正云山墙、南抵刘正福空地,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的正房三间、厢房一间的房屋系刘某东与刘某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1982年分家析产时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将刘某一依法享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先行析出归其所有,其余二分之一属被继承人刘某东通过父辈分家析产所得的合法财产,因刘某东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该房产属刘某东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由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其配偶刘某一、女儿刘某二、养子刘某三继承。虽然二原告一再表示被告刘某三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缮时未征得其同意,但被告刘某三出资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的事实亦是二原告认可的,同时刘某三的行为亦未对二原告的利益造成侵害,更未对二原告的继承权造成侵害,故基于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合理原则及被告对该房的管理和修缮情况,被告刘某三可予以多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三享有刘某东遗产部分的二分之一的继承权,刘某东遗产部分剩余的二分之一由二原告均等继承,即上述房屋由原告刘某一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刘某二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某三享有八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刘某三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东2001年1月26日死亡继承开始,而二原告没有表示,视为二原告接受继承;而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对遗产提出分割且经调解无果后原告起诉,自继承开始亦未超过20年,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三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不明是否是遗产不明确的辩称,原告方已就其主张提交西秀区东关办事处伍家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分关协议予以证明,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而被告方对此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刘某三关于涉案房屋为被告新建,物权归被告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三关于刘某东的遗产还有原告居住的房屋,应作为法定继承处理范围的辩称,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方并未就该部分提起诉讼,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被继承人刘某东的遗产为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伍家关村二组东抵刘正芳房、西抵后山、北抵刘正云山墙、南抵刘正福空地,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的正房三间、厢房一间的房屋的二分之一;二、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伍家关村二组,东抵刘正芳房、西抵后山、北抵刘正云山墙、南抵刘正福空地,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的正房三间、厢房一间的房屋,由原告刘某一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刘某二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某三享有八分之二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月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惠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