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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建彬与龙铭德、邹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彬,龙铭德,邹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954号原告:邹建彬,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龙铭德,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邹红霞,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邹建彬诉被告龙铭德、邹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彬、被告邹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铭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彬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翁婿与父女关系,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两被告先后因买房、结婚、买车和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因是家人关系,当时并未写下欠条,两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后两年多期间,两被告并未归还一分钱,期间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还钱,两被告都说没有钱还,后经原告与两被告商量并写下欠条,且两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每月分期归还,并口头承诺如原告需用钱时,没办法还钱的情况下,可用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和兴街33号2座3号8楼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消还款。然而至今两被告都没有履行每月分期还款的承诺,被告龙铭德更是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后又得知两被告因欠债已被人起诉。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2、借条;3、原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被告邹红霞答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方已经与被告龙铭德离婚,龙铭德拖欠案外人借款已被花都法院判决,除此之外,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还打电话给我说,龙铭德在网上套现,还欠了别人6000多元。被告邹红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粤0114民初4764号民事调解书;2、(2016)粤0114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邹红霞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被告龙铭德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铭德与被告邹红霞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邹建彬主张其与被告邹红霞系父女关系,两被告以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原告邹建彬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00000元转账到被告邹红霞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中。原告主张其另外转账给被告邹红霞借款50000元,其余4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两被告,被告邹红霞对前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龙铭德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邹建彬出具由其签名捺印的借条1份,上面载明“今龙铭德向邹建彬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约定于2020年1月26日之前还清,每月于10号最低还款1500元,直至全款还清”。原告邹建彬与被告邹红霞确认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邹红霞所有的价值290000元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和兴街33号2座3号8楼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邹红良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和兴街33号2座2号8楼的房产;二、查封被告邹红霞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和兴街33号2座3号8楼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龙铭德向原告邹建彬借款29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铭德没有按照借条履行每月最低还款1500元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邹建彬主张被告龙铭德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建彬与被告龙铭德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龙铭德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的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龙铭德、邹红霞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龙铭德明确约定此债务为龙铭德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龙铭德与邹红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龙铭德在与邹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龙铭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铭德、邹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建彬清还借款2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和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龙铭德、邹红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邝 俊书 记 员  谢 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