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仁焰与朱瑞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焰,朱瑞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239号原告:王仁焰,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朱瑞锵,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王仁焰诉被告朱瑞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锵因外出地址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焰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瑞锵是朋友关系,自2009年1月开始,被告朱瑞锵陆续向原告借钱,合计借款15000元。2011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本息214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13年3月20日,被告又出具一张承诺书给原告,承诺还原告22000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每月还款1000元,直到2015年1月20日止。然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瑞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朱瑞锵承担。原告王仁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瑞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瑞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并审核了其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09年1月起,被告朱瑞锵因经商需要陆续向原告王仁焰借款。2011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46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因经商需要,今向王仁焰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肆佰陆拾元正(¥21460),月利率3%。借款期限20个月,至2013年3月30日止还清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加收月利率3%,最长逾期不得超过2个月。此据利率已含在内借款人:朱瑞锵借款日期:2011年7月20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朱瑞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3月20日起,每月还款1000元,直到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瑞锵仍未还本付息。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仁焰与被告朱瑞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朱瑞锵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瑞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本案借款经双方结算确定的金额为2146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146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3%,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标准限度。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朱瑞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㈡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仁焰借款214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瑞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仁焰公告费560元。三、驳回原告王仁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瑞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世文代理审判员 官彩霞人民陪审员 黄周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建锋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