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钟厚远,代贵华与钟丰雄,郭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厚远,代贵华,钟丰雄,郭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271号原告:钟厚远,男,汉族,1946年1月12日出生。原告:代贵华,女,汉族,1950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钟丰雄,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被告:郭春燕,女,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钟厚远、代贵华诉被告钟丰雄、郭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厚远、代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丰雄、郭春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厚远、代贵华诉称:钟厚远、代贵华系夫妻关系,钟丰雄系钟厚远、代贵华之子。2010年4月1日钟厚远、代贵华获得拆迁安置款29万元。因钟丰雄、郭春燕对外负债,当日钟厚远、代贵华将支票交给钟丰雄、郭春燕,并由钟丰雄、郭春燕向钟厚远、代贵华出具借款金额为29万元的借条一张。现钟厚远、代贵华多次要求钟丰雄、郭春燕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钟丰雄、郭春燕立即返还原告钟厚远、代贵华借款2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丰雄、郭春燕承担。被告钟丰雄、郭春燕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款项系钟厚远、代贵华附条件赠与,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钟厚远、代贵华系夫妻关系。钟丰雄系钟厚远、代贵华之子。2010年4月1日,钟丰雄、郭春燕向钟厚远、代贵华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代贵华、钟厚远现金人民币29万元。(拆迁款)(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圆整)借款人:钟丰雄、郭春燕”。此款钟丰雄、郭春燕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钟丰雄、郭春燕向钟厚远、代贵华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钟厚远、代贵华有权要求钟丰雄、郭春燕随时返还,故钟厚远、代贵华要求钟丰雄、郭春燕返还借款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钟丰雄、郭春燕否认与钟厚远、代贵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主张该款项系钟厚远、代贵华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丰雄、郭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厚元、代贵华借款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钟丰雄、郭春燕承担(此款原告钟厚远、代贵华已预交,被告钟丰雄、郭春燕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钟厚远、代贵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