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与唐群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唐群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2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学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胜君。被告:唐群雄,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75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诉被告唐群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到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灵通卡一张。2014年4月27日,被告通过工行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一份《“逸贷”协议(标准版)》,并在该协议项下通过以上开立的灵通卡向原告申请了1笔个人贷款,金额为7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上述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6%(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还本付息时,按上述合同有关约定办理)执行。在履约过程中,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209.61元及利息3791.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并从2015年11月25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合计65000.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补充称,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61209.61元、逾期利息6102.15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唐群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逸贷”协议(标准版)(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自愿开通银行卡业务,“逸贷”协议约定了相关信贷业务条约。4、信贷系统查询(打印件盖章,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逸贷”款项。5、被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逸贷”款项但被告没有及时还款。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于2016年5月17日视为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没有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而不另行判决。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1209.61元、计至206年5月27日的利息6102.15元及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61209.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罚息,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群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61209.61元,计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6102.15元,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61209.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罚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42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群雄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