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与黄灿煌、黄龙聪、黄灿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黄灿煌,黄龙聪,黄灿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602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负责人庄清乐,行长。委托代理人黄XX,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浚锽,男,1989年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黄灿煌,男,197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龙聪,男,197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灿昭,男,1977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以下简称泉州农商银行台商支行)与被告黄灿煌、黄龙聪、黄灿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蔡浚锽,被告黄灿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灿煌、黄龙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农商银行台商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灿煌、黄龙聪、黄灿昭签订《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灿煌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经营所需的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0.743125%,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按季结息,如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龙聪、黄灿昭为被告黄灿煌发生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本金最高余额为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灿煌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黄灿煌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已拖欠3期利息。被告黄龙聪、被告黄灿昭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灿煌、黄龙聪、黄灿昭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泉农商银借(2013)第HT9070230130005473号《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灿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黄龙聪、黄灿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灿昭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被告黄灿煌、黄龙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泉州农商银行台商支行提供证据即泉农商银借(2013)第HT9070230130005473号刺桐红个人“循环贷”(万通宝)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开户确认书、自助循环贷款发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灿煌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黄龙聪、黄灿昭共同为被告黄灿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灿煌、黄龙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灿昭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与被告黄灿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灿煌、黄龙聪、黄灿昭签订泉农商银借(2013)第HT9070230130005473号刺桐红个人“循环贷”(万通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在最高贷款本金50万元内对被告黄灿煌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0.7431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起原告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被告,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被告黄龙聪、黄灿昭为原告与被告黄灿煌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形成的贷款提供本金最高余额为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任一或任意多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以下任一事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抵(质)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解除合同,贷款人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二)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黄灿煌发放贷款50万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万通宝)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黄灿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灿煌、黄龙聪、黄灿昭签订的编号为泉农商银借(2013)第HT9070230130005473号《刺桐红个人“循环贷”(万通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黄灿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龙聪、黄灿昭共同为被告黄灿煌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龙聪、黄灿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灿煌追偿。被告黄灿煌、黄龙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与被告黄灿煌、黄龙聪、黄灿昭签订的编号为泉农商银借(2013)第HT9070230130005473号刺桐红个人“循环贷”(万通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灿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黄龙聪、黄灿昭对被告黄灿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灿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5元,减半收取4563元,由被告黄灿煌、黄龙聪、黄灿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