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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吴晓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吴晓坡,曾志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764号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坡,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第三人曾志高,女,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丁德才,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第三人曾志高丈夫。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吴晓坡、第三人曾志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艳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燕芳、尹志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作明,第三人曾志高的委托代理人丁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收到第三人曾志高提交的关于其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经原告核实,第三人的工伤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事发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月26日向第三人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22346.09元。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22346.0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坡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第三人曾志高述称,一、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第三人的追偿权纠纷系因被告吴晓坡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且在事发后失去联系造成的;二、第三人因家庭贫困,无法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22346.09元,第三人承诺在取得被告吴晓坡的赔偿款30571元后,再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三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在东莞市清溪镇东莞清溪富崴电子厂内,被告吴晓坡驾驶其本人的粤S×××××号小客车倒车时碰撞行人即第三人曾志高,由此造成车辆损坏及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吴晓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第三人曾志高就其事故损失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32号,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3年7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3914.40元;二、被告吴晓坡应当赔偿第三人包括医疗费在内的事故损失共计30253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318元。第三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东三法执委字第545号,因未发现被告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东三法执委字第5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东三法执委字第545号案的该次执行程序。又查,2012年7月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曾志高于2012年5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以被告吴晓坡已逃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22346.09元。按照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即(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赔偿给第三人的30253元包括了原告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22346.09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吴晓坡发出《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该邮件于2014年2月26日妥投。原告称被告吴晓坡至今仍未向其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曾志高称其在申请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时,承诺在取得被告吴晓坡的赔偿款后,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提交承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事故认定书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医药费用请单,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门(急)诊通用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批表,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工伤医疗待遇核付表,工伤医疗项目自费清单,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公证书,承诺书,自由格式报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邮件回执,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本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东三法执委字第5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吴晓坡驾驶其本人的粤S×××××号小客车倒车时碰撞行人即第三人曾志高,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上述伤害为工伤,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第三人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22346.09元,第三人予以确认,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其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是否合理?首先,第三人与被告吴晓坡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三人亦已经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32号,(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被告吴晓坡的相关赔偿责任予以确定,后该案进入执行状态后,因被告吴晓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第三人仍可以申请恢复该次执行程序。其次,原告是在本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向其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22346.09元;再次,原告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22346.09元,第三人已在本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32号案件中主张了权利,被告吴晓坡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包括了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坡在该次侵权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在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中予以确定,原告先行支付的费用为第三人在本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3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一部分,该费用本院已经予以处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主张被告吴晓坡返还的前提,应当为相关费用未曾被主张。故原告无权再就此部分费用主张被告吴晓坡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8.65元,由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诉讼费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艳芬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人民陪审员  尹志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婷张超凡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