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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保培与张绍飞、王关富及李祥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保培,张绍飞,王关富,李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保培,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飞,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关富,男,汉族,1978年1月21日生。原审被告李祥华,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生。上诉人魏保培因与被上诉人张绍飞、王关富及原审被告李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祥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用被告李祥华的自有房屋作抵押,被告张绍飞、王关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利息和保证期间,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李祥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绍飞、王关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祥华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魏保培与被告李祥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魏保培向被告李祥华提供了借款,被告李祥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祥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祥华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祥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绍飞、王关富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本案借款于2013年8月20日履行期届满,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6个月,已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张绍飞、王关富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绍飞、王关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保培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绍飞、王关富不承担责任;三、驳���原告魏保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魏保培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只认可李祥华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并没有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很大可能是书记员记录错误,且上诉人也没有核对庭审笔录就签字。二、一审根据错误的事实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作出判决,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未对公告费用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中原审被告李祥华已逃避,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意义,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祥华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方面的理由,因此,请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张绍飞、王关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当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并已经支付两个月的高利贷利息,这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已得到证实,而不是书记员记录错误。二、本案担保有瑕疵,当时借款双方是要求被上诉人作见证人的,但把见证人写成担保人了。三、借款双方是自己约定用房屋抵押,房产证在上诉人那里,被上诉人只是见证人。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望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祥华未作陈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期限是否是二个月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魏保培自认其与原审原告李祥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这有经上诉人魏保培签字的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因此,一审认定主债务履行期为二个月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魏保培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审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应否免除二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此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魏保培与二被上诉人张绍飞、王关富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与原审被告李祥华也未在借条上写明还款期限,但上诉人魏保培自认其与原审被告李祥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而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因此,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20日,保证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由于上诉人魏保培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其要求二被上诉人张绍飞、王关富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免除二被上诉人张绍飞、王关富的保证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魏保培认为本案保证期间是二年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二审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魏保培已支付了本案相应的公告费,故该费用应由原审被告李祥华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3800元,由原审被告李祥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魏保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梦亭-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