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泰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宇通矿业有限公司,山东泰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新宽,余敏芬,朱宝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白云路42号。法定代表人段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莉,女,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衡阳市宇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谭子山镇(重晶石矿内)。法定代表人孙新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泰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34号。法定代表人余敏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号甲亚麦国际中心12层。法定代表人孙新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新宽,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余敏芬,女,汉族,1974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朱宝华,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担保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宇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山东泰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澳公司”)、孙新宽、余敏芬、朱宝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增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宇通公司申请衡阳担保公司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衡南支行”)28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衡阳担保公司在审核后表示同意,并与宇通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宇通公司与建行衡南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宇通公司向建行衡南支行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还款70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还款700万元,2014年5月25日还款7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还款700万元。同时,衡阳担保公司与建行衡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泰鼎公司、鲁澳公司、孙新宽、余敏芬、朱宝华分别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且宇通公司与衡阳担保公司还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宇通公司的存货、机器设备、车辆及其所属该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宇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建行衡南支行清偿亦到期的三笔贷款本金,衡阳担保公司分三次分别为其清偿了债务本金700万元、650万元、679.088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衡阳担保公司与宇通公司就债务多次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宇通公司向其偿代偿款本金2029.0884万元、违约金202万元、利息2029.0884万元;二、泰鼎公司、鲁澳公司、孙新宽、余敏芬、朱宝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确认其在拍卖、变卖宇通公司抵押的存货、机器设备、车辆及其所属该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所得的全部价款中优先受偿;四、由宇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30万元的律师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宇通公司申请衡阳担保公司为其向建行衡南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宇通公司向建行衡南支行申请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等的事实;3、《保证合同》,拟证明衡阳担保公司为宇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建行衡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建行衡南支行依约向宇通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9、《保证(反担保)合同》五份,拟证明为确保衡阳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实现,泰鼎公司、鲁澳公司、孙新宽、余敏芬、朱宝华分别为衡阳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10、《抵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为确保衡阳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实现,宇通公司向其提供了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的事实;11、《抵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为确保衡阳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实现,宇通公司向其提供了动产抵押反担保的事实;12、《抵押(反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为确保衡阳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实现,宇通公司向其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反担保,且将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13-15、《抵押(反担保)合同》三份、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为确保衡阳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实现,宇通公司向其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反担保,且将该3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16-19、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书各三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拟证明衡阳担保公司为宇通公司的欠款向建行衡南支行分三次分别代为清偿了本金650万元、700万元、679.0884万元的事实;六被告辩称:一、宇通公司在开庭前已经给付了200万元,应当予以核减;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过高,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带有惩罚性的利息,属于双重惩罚,显失公平;三、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付。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19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证据2-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内容合法,形式正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合同的部分内容即违约金和利息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若二者之和超出规定标准可予调整,但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宇通公司与衡阳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衡)担保委字2012年26401号),合同约定衡阳担保公司为宇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衡南支行”)2800万元的单次性贷款提供担保,宇通公司向衡阳担保公司提供多种方式的反担保:1、100%股权质押;2、孙新宽夫妇、朱宝华夫妇个人连带保证责任;3、土地抵押;4、全体股东保证;5、动产、存货形式质押、抵押;6、设备抵押;7、账户监管。衡阳担保公司为宇通公司担保的担保费年费率为3.075%,在衡阳担保公司与建行衡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性支付。衡阳担保公司取得的追偿权为:一旦衡阳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宇通公司的债务逾期,一方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宇通公司须向衡阳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造成其垫款代偿的,则须支付担保金额10%违约金,并支付所垫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衡阳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宇通公司须偿付衡阳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取得的追偿债权以及为了减轻保证责任进行抗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实现追偿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等),其中律师费由衡阳担保公司在不超过诉讼标的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确定。同日,泰鼎公司、鲁澳公司、孙新宽、余敏芬、朱宝华分别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宇通公司向衡阳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衡阳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反担保的范围为衡阳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的追偿债权和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取得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衡阳担保公司依据各《保证(反担保)合同》所享有的债权。2012年11月20日,宇通公司与衡阳担保公司签订了《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公司存货、机器设备、车辆用作抵押;双方还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宇通公司将其位于衡南县谭子山镇探山村、泉湖镇凤山村(面积为108009.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2)第××××号)的国有出让地设定抵押,抵押金额为壹仟叁佰万元整,抵押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将其位于衡南县谭子山镇探山村、泉湖镇凤山村(锅炉房)×××室(建筑面积为178.26平方米、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位于衡南县谭子山镇探山村、泉湖镇凤山村(污水处理池)×××室(建筑面积为122.01平方米、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以及位于衡南县谭子山镇探山村、泉湖镇凤山村(1号厂房)×××室(建筑面积为7256.41平方米、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为衡阳担保公司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字第××××××××号。2012年11月24日,衡阳担保公司与建行衡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衡衡南保字第(2012)04号),约定衡阳担保公司对宇通公司与建行衡南支行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衡南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4日,宇通公司与建行衡南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衡衡南流字第(2012)04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具体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还款70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还款700万元,2014年5月25日还款7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还款700万元),利息按基准利率下浮5%,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建行衡南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向衡阳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三份,要求其代偿宇通公司所欠欠款本金700万元、650万元、679.0884万元,衡阳担保公司为宇通公司代偿了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029.0884万元。后衡阳担保公司与宇通公司就债务清偿多次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宇通公司向其偿代偿款本金2029.0884万元、违约金202万元、利息2029.0884万元;二、泰鼎公司、鲁澳公司、孙新宽、余敏芬、朱宝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确认其在拍卖、变卖宇通公司抵押的存货、机器设备、车辆及其所属该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所得的全部价款中优先受偿;四、由宇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30万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宇通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衡阳担保公司根据建行衡南支行的代偿通知书,分三次将合计2029.0884万元的款项转入指定的宇通公司的账户,代为偿还所欠建行衡南支行的贷款。衡阳担保公司为宇通公司偿还上述贷款后,依法取得对宇通公司的担保追偿权,其请求宇通公司向其偿还上述代偿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宇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在2016年5月23日已经给付衡阳担保公司20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衡阳担保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偿还的代偿款数额应依法予以核减为1829.0884万元;衡阳担保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造成其垫款代偿的,则须支付担保金额10%违约金,并支付所垫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但衡阳担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除代偿资金产生的合同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宇通公司以公司的存货、汽车、机器设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为衡阳担保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并将不动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衡阳担保公司要求对担保的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就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泰鼎公司、鲁澳公司、孙新宽、余敏芬、朱宝华作为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应就宇通公司对衡阳担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衡阳担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衡阳担保公司提出由宇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30万元的律师费的主张,因就律师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且各被告提出了抗辩,故对于请求30万元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衡阳市宇通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829.0884万元;二、衡阳市宇通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884.45万元(700万×0.0006×905天+650万×0.0006×728天+679.0884万×0.0006×541天)和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1829.0884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202万元,但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超过以各笔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之和;三、衡阳市宇通矿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则对其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存货、汽车、机器设备等(详见抵押物清单),以及所属该公司的位于衡南县谭子山镇探山村、泉湖镇凤山村(面积为108009.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2)第××××号)的国有出让地,位于衡南县谭子山镇探山村、泉湖镇凤山村(锅炉房)×××室(建筑面积178.2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号)的房屋,位于衡南县谭子山镇探山村、泉湖镇凤山村(污水处理池)×××室(建筑面积122.0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号)的房屋,以及位于衡南县谭子山镇探山村、泉湖镇凤山村(1号厂房)×××室(建筑面积为7256.41平方米,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四、山东泰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新宽、余敏芬、朱宝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衡阳市宇通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188元,由被告衡阳市宇通矿业有限公司、山东泰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新宽、余敏芬、朱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军审 判 员 邓婕晖代理审判员 周春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妍慧校对责任人 周春容 打印责任人 李妍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