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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88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聂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4楼、8-14楼。负责人江炳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盛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治国,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花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6月4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杨某驾驶的湘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枫林三路农夫山庄对面路段时发生侧翻,导致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吴某某受伤,原告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抢救,经诊断:脑震荡;颅底骨折,左眼眶内侧壁及左筛板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2、3前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后出院,医药费已由杨某支付。后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27日,经湖南兴湘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息120天、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期45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垫付。湘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被告花明公司,因此花明公司应对联合财保湖南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湘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联合财保湖南公司应在其保额内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076元;2、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杨某、花明公司对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杨某、花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均有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杨某、花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A×××××号大型客车沿长沙市高新区枫林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农夫山庄路段时,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杨某以及吴某某等九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抢救,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30日),出院诊断:脑震荡;颅底骨折,左眼眶内侧壁及左筛板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2、3前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4月22日,原告吴某某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5b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颅底骨折,左眼眶内侧壁及左筛板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2、3前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双侧2、3前肋骨骨折,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3.后期康复费用为2000元。4.误工损失日为120天。5.护理期为45天。6.营养期为45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及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1.被告杨某所驾湘A×××××号机动车为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车辆,该车登记在被告花明公司名下,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每座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原告吴某某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花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杨某所驾机动车为营运车辆,挂靠于被告花明公司名下并按月交纳管理费,故被告杨某与被告花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险,原告方损失可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杨某、花明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45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100元/天×45天=45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26天=1560元;3.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有效工资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后休息时间及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25463元÷365天×120天=8371.4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吴某某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或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且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认定为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7.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8.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44651.4元。核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651.4元-1600元=43051.4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杨某、花明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被告杨某、花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合计43051.4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某、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合计16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5.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5.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50元,由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卿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邹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