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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702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海波,南县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凤姣,女。系被告张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伯准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海波、陈凤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小某,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发脾气时恶语相加。被告在外工作不常回家,也不给原告和小孩生活费,自小孩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并提出过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即辱骂原告,原告只好外出工作。因婚后近两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对原告的冷漠、辱骂和不关心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3、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放弃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婚前向原告所借欠款;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小孩张小某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现被告独自抚养小孩有困难,如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则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财产问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张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婚生小孩户口登记情况。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9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名张小某,现在被告处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小孩抚养问题及经济原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多次提出过离婚,双方并曾到民政部门离婚未果。2016年正月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放弃婚前被告所借原告的欠款;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本案诉讼中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一并提出了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的答辩意见。另庭审中原告表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有共同债权即被告之兄张建军欠6万元,原告对该债权现是否已偿还不清楚,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双方虽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久即因经济原因等琐事引发矛盾,并曾多次闹离婚,双方现已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后,被告也表明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现在被告处生活,双方也一致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及学习、生活等方面考虑,不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及学习环境,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本院对原告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依法享有探望权,并应依法负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不支付抚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提出的共同债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张小某,2013年11月18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6年7月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直至小孩成人为止。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伯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姚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