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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被告人赵某乙,农民。被告人宋某,农民。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6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6月2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书记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甲得知同村村民李某欲售卖其位于本县业州镇杨泗庙村一组小地名“赵家坡”山林中的木材。尔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宋某达成协议,三人合伙购买,木材出售后平分利润。同年11月5日至10日,三被告人在上述山林中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37.9958立方米。案发后,建始县森林公安局已将三被告人滥伐的木材悉数扣押。2015年12月,三被告人主动向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尺笔录、检尺码单,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林权证附图,林木采伐许可证,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二份,《恩施州木材主要品种原木指导价格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纳罚金票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宋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赵某乙、宋某的作用小于被告人赵某甲,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宋某滥伐的木材予以没收,其变价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敏人民陪审员  刘友奇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清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