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8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艾山与肖相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山·吐逊,肖相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8民初881号原告艾山·吐逊,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乌鲁却勒镇克迪木阿依玛克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艾买尔江·艾买提(一般授权代理),新疆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相均,住阿瓦提县。原告艾山·吐逊诉被告肖相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山?吐逊及委托代理人艾买尔江?艾买提、被告肖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山·吐逊诉称,2015年3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我的14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亩土地承包费580元,共计84100元。合同约定其中5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天给付,余款34100元于同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违约,向对方赔偿50000元违约金。然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341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8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相均辩称,2015年我确实承包了原告的土地,但土地实际上并不是145亩,合同上写明以实际丈量为准,我和被告双方曾对土地进行丈量,实际为129亩,并且去除了6亩未出苗的碱滩面积,按照123亩计算,承包费为71340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我还有21340元未付。2015年11月11日,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商议我再给付原告20000元承包费就行了,当天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在我只同意给付原告21340元承包费;我不同意给违约金,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我种植的棉花只能卖给商贩,领不到国家发放的补贴款,原告也违约了。并且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拖欠的承包费我在今年11月底拾完棉花一次性付清。原告就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维、汉文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了主要内容;2、原告与阿瓦提县草原监理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维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157亩土地。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表示没有见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就其辩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阿瓦提县乌鲁却勒镇水库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亩580元,承包期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承包费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50000元,余款于同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违约,向对方赔偿50000元违约金。土地面积按照实际丈量为准,如有溢余,溢余部分承包费于耕种过程中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艾山?吐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肖相均,要求其给付未付的承包费,于法有据。但双方对于合同中的标的物即土地面积约定不明确,原告艾山·吐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肖相均陈述实际丈量为129亩,本院确认承包费按照129亩计算,即为74820元,扣除已给付50000元,余款24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艾山·吐逊主张违约金50000元,被告肖相均未依约付清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艾山·吐逊并未对因被告肖相均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确认合理部分为2921.28元(24820元×24%÷365天×179天);被告肖相均辩称承包费是按照123亩土地计算,只有21340元未付,并且原告艾山·吐逊也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故拒绝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因其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相均给付原告艾山·吐逊承包费24820元、违约金2921.28元,合计27741.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艾山·吐逊承担637元,由被告肖相均承担314元。(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红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杨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