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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45、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左长群与常熟新世界针纺织印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长群,常熟新世界针纺织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45、499号原告(被告)左长群。委托代理人霍秋萍,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常熟新世界针纺织印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073070XL,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新龙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增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明。原告左长群诉被告常熟新世界针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常熟新世界针纺织印花有限公司诉被告左长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将两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左长群委托的代理人霍秋萍、被告(原告)新世界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徐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左长群诉(辩)称:2015年6月9日,新世界公司无故通知左长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出具任何书面通知。第二天,左长群继续去新世界公司上班,新世界公司不让左长群进厂。左长群报了警,经协调,新世界公司仍坚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新世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左长群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新世界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0541.26元;2、诉讼费由新世界公司承担。被告(原告)新世界公司辩(诉)称:左长群系新世界公司员工,岗位为翻布。2015年始经常发生消极怠工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2015年6月9日,其在岗位上停止工作,导致整条生产线停顿,公司领导找其谈话教育,左长群当即口头提出辞职,但未提交辞职报告。6月10日左长群未正常上班,到厂后即往公司办公室与领导争吵并同时报警,之后自行离厂。新世界公司从当天开始,数次派员催告左长群正常上班,但左长群最终于6月15日为其同在单位工作的妻子窦梅珍办理辞职手续后回涟水老家。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左长群离职而解除,因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新世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新世界公司无需向左长群支付经济补偿金20270.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左长群于2008年2月20日进入新世界公司工作,岗位为翻布。新世界公司未为左长群办理社会保���参保手续。左长群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另查明:左长群及其妻子窦美珍的考勤记录均显示2015年6月9日上午07:26打卡,之后没有打卡记录。左长群与窦梅珍的最后工作日均为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08:11时,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接报警电话,经了解为夏科明与左长群发生劳资纠纷,双方自行协商。2015年6月15日,左长群及窦梅珍至新世界公司,由左长群代窦梅珍签署《辞职申明》,内容为:“本人因家中有事,无法在外打工。从2015年6月9日要求辞职离开常熟新世界针纺织印花有限公司,工资及一切经济往来全部结清。(总共6664元)从此日开始,本人一切事情与常熟新世界针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无关。特立此据。”又查明:2015年7月8日,左长群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新世界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41元;2、支付2015年4月1日至6月9日拖欠工资75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7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左长群与被申请人常熟新世界针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9日经合意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被申请人常熟新世界针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左长群工资691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270.63元,以上合计27189.63元。左长群和新世界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对于仲裁裁决的工资691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20270.6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辞职申明、微电脑打卡钟、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左长群与新世界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左长群认为,1、2015年6月9日左长群上班时,被老板叫到办公室,让其不要来上班了,没有明确说原因,也没有说其工作不好,当时左长群要求单位出具书面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位没有出具,左长群就离开了工作岗位。6月10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左长群到单位,门卫不让其进入,左长群和门卫发生争吵后,就报了警。2、左长群妻子窦梅珍6月9日是主动离职的,过了几���,单位通知其去签字,并结算工资。左长群和妻子办理了窦梅珍离职手续,并进行工资结算。左长群一直要求新世界公司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单位不愿意出具,因此工资也没有结算。3、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新世界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40541.26元。新世界公司认为,1、左长群进单位后工作表现一直是正常的,从2015年开始就经常发生消极怠工的情况,6月9日左长群在翻布的岗位上怠工,当时布匹都在其岗位上,因此上午的时候,单位领导找其谈话,公司有明确意见,要做就好好做,不想做就辞职,因为公司从和他熟悉的员工那边知道的情况是左长群夫妻俩要回老家了。左长群表示其不想干了,要单位开除,但是单位明确表示不辞退左长群,然后左长群回到车间,叫上其妻子一起���厂,因此9号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没有下班打卡记录。6月10日上午八点多,左长群到公司办公室吵闹,当时公司领导在车间,吵闹了几句后,左长群就在办公室报了警。后来民警到场后,作为公司也讲明这个情况,要做好好做,不做的话自己辞职,实际上民警到场之后,左长群不久就离开了。左长群离开后,公司多次派人叫他到岗上班,但左长群没有再上过班。2、从接警记录看,报警时间是8:11时,左长群在8点之后到公司,但按照规定,左长群应当在7:30上班,因此出勤记录反映左长群是个人原因不想上班了。3、左长群夫妻开始不上班后,公司多次通知他们上班,他们没有上班,在辞职申明签字前一两天,他们提出窦梅珍辞职,结算工资。新世界工资征求左长群的意见,左长群说他的事情再说。6月15日,他们过来办理了窦梅珍辞职手续。4、左长群没有单位辞退的证���,而且,左长群夫妻是同时离职,从左长群妻子的辞职申明及证人证言,新世界公司认为左长群及其妻子是因为个人原因离开单位,是自动离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新世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张某的通话详单,证明公司要求张某通知左长群上班。左长群认为仅凭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公司的目的,左长群与张某在6月10日前后确实有部分通话记录,但内容是工作上的事情,并非通知左长群上班。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我是新世界公司的机修,和左长群都住在单位宿舍。2015年6月10日左右,老板娘打电话给我,让我叫左长群上班,我晚上6点多到9点钟的时候一共去了三次,左长群都不在,门也锁着。第二天6点半左右,我又去找左长群,当时左长群夫妻都��,我把老板娘的意思告诉他们,要他们去上班,当时左长群在剥花生,左长群的意思是叫老板娘打电话给他,他才去上班,我坐到7点左右,然后我就去上班了。我打电话把事情告诉老板娘,老板娘也没有说什么,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证人张某陈述,我是新世界公司员工,和左长群同一个岗位。2015年6月份的时候,老板娘让我通知左长群上班,我打了很多电话给左长群,左长群不愿意来,我也没有办法。新世界公司提供的通话详单是我自己在网上打印的。6月9日左长群没有干活,老板找员工谈话,两人之间抬杠了几句,具体什么事情我不清楚。6月10日,我干活的时候看到左长群和派出所的人来了,还是因为6月9日的事情。对证人证言,左长群认为证人系单位员工,与单位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新世界公司认为证人虽然是单位的员工,但却是事情的经办人��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左长群的离职方式,双方存在争议,并分别进行了举证,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进行如下分析:首先,对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载明夏科明与左长群发生劳资纠纷,并未载明有新世界公司开除左长群或不让左长群上班的内容;其次,左长群虽与窦梅珍系夫妻关系,但窦梅珍的辞职行为并不当然代表左长群,且辞职申明签署的时间为6月15日,晚于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第三,两个证人均系新世界公司员工,与新世界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左长群认为新世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新世界公司认为左长群自动离职,依据亦不足。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意解除,且由新世界公司提出,新世界公司应当支付左长群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20270.6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资,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工资691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熟新世界针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支付左长群工资6919元、经济补偿金20270.63元,合计人民币2718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左长群指定账��;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左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常熟新世界针纺织印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左长群负担5元,由常熟新世界针纺织印花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佳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