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240号原告高××。被告张××。(未到庭)原告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且双方婚后无子女及共同财产,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亦同意法院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于2013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感情再无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与被告张××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