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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都芳与李辰东、唐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芳,李辰东,何艳如,唐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801号原告都芳。被告李辰东。被告何艳如。被告唐宗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都芳诉被告李辰东、唐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都芳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作出(2016)川1402民初180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被告唐宗明在中国建设银行眉山分行的账户及在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账户内的存款,金额以30万元为限;二、查封被告唐宗明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普田花园2期12栋1单元502号的住房一套(档案保管号:0102197)”。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芳,被告李辰东、何艳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芳诉称,2015年10月10日,经被告唐宗明介绍,被告李辰东、何艳如向原告借款现金26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10日以前归还,不计利息。如未按期归还,自愿将何艳如名下的川ZDJ6**号车作抵押。同时,被告唐宗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以上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辰东、何艳如归还借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唐宗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辰东、何艳如辩称,借条上面载明的金额为26万元,但借款本金实际为20万元,其中6万元是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利息是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不应当再计算复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辰东、何艳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其夫李贤华的账号向被告李辰东、何艳如指定的案外人夏小琴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辰东、何艳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都芳现金2600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此款不计利息,定于2016年4月10日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本人自愿将何艳如名下的川ZDJ6**号车作抵押,本人保证在此期间不对该车做其他处理”,被告李辰东、何艳如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唐宗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上载明的26万元,其中20万元是2015年2月11日转账交付,6万元是2015年10月10日现金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李辰东、何艳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有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及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辩称其中6万元是利息,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且实际支付过利息,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约定26万元借款应在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李辰东、何艳如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的利息,因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间不计利息,但该款应在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唐宗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唐宗明对借款26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辰东、何艳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都芳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唐宗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3320元,由由被告李辰东、何艳如、唐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