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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玛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丁辞,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任为由,于2016年6月20日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审 判 员  陈宏毅人民陪审员  罗玉佳二〇一六年七���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