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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71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谢朋,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朋,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余某乙,××××年×月××日次子余某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另外被告也不知体贴照顾原告,没有宽阔的胸怀,以致双方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6年初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由于了解不多,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余某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大儿子出生,××××年×月××日次子出生。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相敬如宾,一家人相处的也很融洽,生活相当幸福。我对原告疼爱有加,从来不让她干农活、家务,对她向来是百依百顺。她也疼爱孩子,孝顺公婆,对我也是关心体贴。我们彼此了解,感情深厚,生活相当默契。而原告在诉状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感情破裂,被告没有宽阔的心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生我父母的气,加上她父亲嫌我太老实而迫使其女儿与我离婚。由于双方父母原因才造成现在这样。要求离婚并不是原告的本意。以上所说均是事实,请法官明察,以维护我们合法幸福的婚姻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子余某乙,××××年×月××日生次子余某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孩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加倍珍惜、和睦相处。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兼)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