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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侯某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范某1,赵某1,杜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0年10月15日生,身份证件号码:,汉族,山东省安丘县人,大专文化,系副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1,男,1950年7月3日生,身份证件号码:,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原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1,女,1964年7月4日生,身份证件号码:,汉族,辽宁省绥中县人,初中文化,系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1949年7月7日生,身份证件号码:,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项目部总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范某1、赵某1、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沙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钰、被告人范某1及其辩护人邵红微、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徐顺友、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繁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在任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期间,于2010年12月19日,与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范某1合谋将侯某某手中掌管的该公司以虚列农民工工资方式套取的444,992.00元帐外款私分,其中被告人侯某某分得100,000.00元,范某1分得150,000.00元,所得钱款被二人据为己有。被告人侯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与已退休的被告人范某1合谋,将侯某某保管的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外用承包商李某1返还给该公司的400,000.00元管理费私分,其中,被告人范某1分得65,000.00元,被告人侯某某分得138,032.19元,所得钱款被二人据为己有。被告人侯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将其保管的本单位以虚列农民工工资方式套取的帐外款576,645.00元私自留下,并将存有此款的9张农民工的工资卡交给其妻子赵某1,被告人赵某1将该款全部取出并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二人将此款据为己有。被告人侯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与时任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合谋将侯某某保管的该公司承建乍得工程的结余款589,200.0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侯某某分得40,00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分得20,000.00元,罗某某分得30,000.00元,所得钱款被三人据为己有。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侯某某、范某1、赵某1、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郑某某、王某1、王某2、范某2、李某1、吕某某、朱某某、倪某某、王某3、王某4、赵某2证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文件、申请书、任职说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合同、工资表、账目、发票、记账凭证、收据、银行对账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范某1、赵某1、杜某某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1,149,677.19元,个人实得854,677.19元;被告人范某1伙同侯某某贪污483,032.19元,个人实得215,000.00元;被告人赵某1伙同侯某某共同贪污576,645.00元;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侯某某、罗某某共同贪污90,000.00元,个人实得20,00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范某1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赵某1系从犯,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侯某某、赵某1、杜某某主动返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在与范某1将工程款据为己有的过程中,其是执行者,不是主导者,其所得款项均为其为公司减少的损失。这些钱款都是大家一起商量分配的,其根本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保管此笔钱款。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1、其认为侯某某贪污的第一笔10万元钱款,侯某某本人没有据为己有;2、第二起贪污钱款40万元,不应算为单位公款;3、第三起57万元中有10万元应该是侯某某应得钱款;4、第四笔钱款,是单位领导奖赏侯某某的,侯某某没有决定权,其所得钱款是其应得的;5、被告人侯某某在几次贪污过程中,其均没有起到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6、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返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范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其所得钱款均被用于单位正常开销,属于公务支出。被告人范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范某1取得两笔钱款的时候,已经没有职务上的便利;2、被告人范某1取得该钱款后绝大多数用于公务支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身患重病,对其可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起诉书、建设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立案信息表、委托鉴定申请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执恢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范某1为上述民事案件实际支付的款项票据共计191,659.63元、病情介绍书四份。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赵某1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人赵某1与被告人侯某某之间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意思联络,赵某1不是共同贪污的共犯。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杜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杜某某没有参与到钱款的具体分配,其对具体情况不知情。其不是共同贪污的共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在任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期间,于2010年12月19日,与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范某1合谋将侯某某手中掌管的该公司以虚列农民工工资方式套取的444,992.00元帐外款私分,其中被告人侯某某分得100,000.00元,范某1分得150,000.00元,所得钱款被二人据为己有。被告人侯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与已退休的被告人范某1合谋,将侯某某保管的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外用承包商李某1返还给该公司的400,000.00元管理费私分,其中,被告人范某1分得65,000.00元,被告人侯某某分得138,032.19元,所得钱款被二人据为己有。被告人侯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将其保管的本单位以虚列农民工工资方式套取的帐外款576,645.00元私自留下,并将存有此款的9张农民工的工资卡交给其妻子赵某1,被告人赵某1将该款全部取出并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二人将此款据为己有。被告人侯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与时任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合谋将侯某某保管的该公司承建乍得工程的结余款589,200.0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侯某某分得40,00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分得20,000.00元,罗某某分得30,000.00元,所得钱款被三人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1,119,677.19元,个人实得854,677.19元;被告人范某1伙同侯某某共同贪污453,032.19元,个人实得215,000.00元;被告人赵某1伙同侯某某共同贪污576,645.00元;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侯某某、罗某某共同贪污90,000.00元,个人实得2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赵某1、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全部返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的9月份范某1要退休,他让其负责乍得项目,其中九个农民工没去乍得施工,工资是虚做的,在2010年9月份的时候,范某1让郑来忠将卡和帐都交给其保管,一笔是2011年的3月做的,一笔是2011年的4月做的,他让其取走4.9万元,其表面上和他说了些客气话,心里想单位欠其太多了,其为单位付出的太大,所以他说给其这点钱其就收下了,其将钱存到其卡里后,又取出来交给其爱人赵某1,她存定期了。2010年7月,范某1欲退休,但单位没让他退,让他年末办理退休手续,单位的事他还管,只是不经常到单位来了,都是打电话。在2010年12月中旬,二人在大连万达小区北门的一个茶楼商量单位的事,然后他拿出一张台历头写的纸条交给其,让其取出来44万多条上写的钱数,和其说了44万多元的分配方案,他说,他已经要退了,他家里又贪上点事,以后再没有机会了,这次他就多拿点,给他15万,让其出国时拿10万,其当时说没问题。他又让其在剩下的钱里再拿出8万元付给李某2,说他把李某2爱人的车丢了,让其赔给她8万元,又让其给朱某某3万、朱亿博1万、杨淑芹5,000.00元、郑来忠5,000.00元,其当时说这钱其给不好,让他自己给,他说行。第二天取出来44万多,范某1通过短信给其卡号,其打入他卡里15万元,李某2的卡号是其给她打电话要的,其分二次打给她8万元。其自己拿出了10万元钱,当时存入其卡里5万元,过了两天其又取出来了,其与赵某1一同去银行存了一个10万元的定期,一直到现在还在。这是其得的第二笔钱。其在接管这9张卡后,在2011年的3月29日和4月15日又二次让劳资员王某1虚做了这9个人的工资,钱都打到卡里了。由于当时这个项目已结尾了,没人管了,只有其一个人管理这个项目的事,其当时想,这个工程其给公司挣了很多钱,现在也没有领导管了,也没有领导能奖励其了,所以其就想其自己拿点吧,这样,其就在所有的农民工工资都付完后,把剩余的这部分钱自己留下。其把9张卡拿回家,交给了其爱人,和她说了这是公司剩下的工资钱,让她取出来存上,其爱人很害怕,担心其出事,其说没事,并骗她说先打到她卡上,单位用时方便拿,后来其和其爱人赵某1分多次共从卡里取出57万多元存定期了。这是其第三次得钱。乍得炼油厂项目的外用工是李某1负责,范某1和他谈的按照6%给他提取管理费,但提取的管理费李某1不能全拿走,得给建筑公司返回一些,返回部分公司好用,并说李某1也同意了。2011年4月份公司把管理费91万多元打给了李某1,其找李某1,和他说让他给其返回来40万元,并把其的卡号给他,这样,李某1收款后就给其的卡中打入了40万元。这笔钱回来后现任经理是罗某某,他不知道这个事,其也没跟他说。范某1经理是2010年末退休的,但这个工程是延续工程,李某1返回这40万元的事是范经理在时定的,其也是按照范经理的要求落实的这笔钱,李某1把钱返回来后其就打电话找的范某1,和他说看这笔钱怎么办。他说,其已经退休了,这笔钱让其看着办,其说范某1家贪点事,给他整点钱过去,他说行,那就给他打个五六万块钱,并把卡号给其,其给他打了6.5万元钱,其又给公司的施工队长王某35.5万元,这个钱是范某1在的时候定的,说是给出国人员多加的补贴钱,给这个钱化建公司不知道也不允许,是其们自己公司定的也得自己解决。其又用这个钱给22个农民工开了105,539.00元,其又提了4万元现金,付了单位的3.1万元人工费,其自己拿了10万元,存了一个定期,又在苏宁电器消费4,098.00元,在国美电器消费5,699.00元,后来消户的时候其又取出28,235.19元自己用。在这40XX其总共得138,032.19元。这是其得的第四笔钱。2011年4月回国后,乍得工程有70万的用工费一直没结算,罗某某让其与项目部沟通这个事,把钱要回来。其多次向罗某某汇报与项目部沟通的情况,杜某某也知道这个事,他是反聘的经理助理,参与公司的事,因为他在罗某某办公室,其与臧才沟通好后,臧才答应给结算60万,其就到罗某某办公室说,这60万元要回来了,乍得工程的外驻管理人员很辛苦,结算回的这60万人工费可以作为给乍得工程的外驻管理人员的辛苦费。罗某某说行,这次机会很难得,能多要回这60万人工费其很辛苦,但回款后不能都作为辛苦费发了,因为外驻管理人员本身挣的就比国内多,所以给外驻管理人员分的辛苦费不能太多。罗某某还说,市场开发也需要费用,让其留一半。他还说回款后,剩下的钱先放其这,其表示不应把公家的钱放其个人帐户,他说没事,他能承担责任。罗某某还说他需要钱时会告诉其,杜某某当时也在场,说这样行。然后其和罗某某在付款结算单上签字后,让财务人员到化建公司把60万划到了吉林市北方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北方建业劳务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把剩余的589,200.00元打入了其卡里。这钱回来后,罗某某和其说不能都用,一半得用于市场开发。这样其就做了一个分配方案,给罗某某3万元、给杜某某2万元、给藏才7.5万元、给王某34万、给王某44万、给赵某22.5万、给倪某某2万、给劳资员王某1、合同员荆雷每人5,000.00元、给范某11万、给朱某某1万、送礼用购物卡1.5万,其自己4万。有一天,罗某某和杜某某在其办公室,其三个人研究如何分配这589,200.00元的事,其当时把其做的方案和罗某某说了,罗某某当时说行,按其方案分。其当时说其要3万元,杜某某说让其多拿点,杜某某最后说不少于7万元,其也没吱声,罗某某也没说啥。后来其从这笔589,200.00元中提出来5万元,给罗某某3万元,给杜某某2万元,是在其办公室分别给的,其分别和他俩说乍得工程的事他们跑前跑后的,其还给范某11万,是2012年的四五月份时,他从上海回来,与其一起吃饭时给他的,他是其的老领导,在任时曾管理过这个项目,其告诉他这是多报出来的钱。其还给了副经理朱某某1万,她负责乍得项目的技术工作,其告诉他这是多报出来的钱,做为辛苦费。其又给劳资员王某1、合同员荆雷每人5,000.00元,没跟他俩说是什么钱.其自己留了4万元,给其爱人赵某1存定期了。这是其第五次得的钱。2、被告人范某1供述。证实李某1是乍得工程的包工头,他负责招农民工,其与李某1谈的是按6%给他提管理费,但这钱不能都给他,单位得拿回来一部分,其他人不能白干。李某1当时也同意,但当时没定拿回来多少。这事是其与乍得副经理侯某某商好后其才和李某1谈的,后来侯某某到乍得去之前,其又和他说让他到那边再和李某1谈给返回多少。其在2010年12月末退休,侯某某和李某1怎么谈的其不知道。在2011年4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乍得项目剩点钱,是李某1给他的,侯某某说他和李某1商量了,给其分点钱,当时说分给其多少其记不清,当时也同意了,是其给的他卡号,他就把钱给其打过来了。这钱其自己用了。有一次,其将侯某某叫到其办公室,二人研究想提出点钱做单位的帐外资金,用于给职工搞福利和处理关系,谁提出来用假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提钱的其记不清了,最后定下来由侯某某提供农民工的身份证,交给郑来忠去办的银行卡,每月由郑来忠做假的工资往卡里打,是其与郑来忠说的让他这么办,后每月都是侯某某提供虚做工资的数,这钱用于给职工搞福利和打点关系用。在2010年9月郑来忠退休,其把他俩叫到其办公室,其和侯某某说让他把郑来忠手里的卡和帐接过来,由他管理。侯某某同意并接了过去,当时卡里有多少钱起记不住了,其在2012年12月末的时候退了,其找的侯某某和他清理了一下他手里的钱,其让他提出一部分钱,交给其用了,他手里还有没有钱了其不知道,他手里的卡上共有多少钱、还剩多少钱在他手里其均不清楚。侯某某从卡里取出15万元打到其卡,其还和侯某某说是其把李某2爱人的一台奥迪车借给别人后丢了。之后其把卡号给了侯某某,他把15万打到其卡里,李某2的卡号也是我给的侯某某,让他把钱打过去的。朱某某和朱亿搏的钱是侯某某把钱交给其由其给的他俩。其分得的这15万元其退休后都用到其弟弟的工程上了,2006年的时候其弟弟私刻中油吉林化建华东分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在外私自揽活干工程,出现纠纷后法院把化建公司的钱给划走了,化建公司追究他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其是在帮他这个事,化建公司没让其用公款帮其弟弟办这事。其分得的15万元都用到帮其弟弟要债方面去,花到费用上去了,其有票子,其找化建公司纪委书记吕某某要报销,吕某某过几天又把票子给其退回来了,说以后再说,没给其报,李某1是乍得工程的包工头,他负责招农民工,其和他谈的是按6%给他提管理费,但这钱不能都给他,起单位得拿回来一部分,不然其他人就白干了。李某1当时也同意了,但当时没定拿回来多少,这事是其和侯某某商量好后起才和李某1谈的,后来侯某某到乍得去之前其又对他说让他到那边再和李某1谈给返回多少,2010年12月末其退休,侯某某和李某1怎么谈的其不知道。2011年4月16日侯某某存入其卡中6.5万元,是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乍得项目剩点钱,是李某1给他的,说他和李某1商量了,给其分点钱,当时说分给其多少其记不清了,当时也同意了,是其给他的卡号,他就把钱给其打过来了,这钱其自己用了。3、被告人赵某1供述。证实其丈夫叫侯某某,是吉林化建公司下属建筑工程公司的书记。其家是其管钱,因为老侯(侯某某)长期出国总不在家。其在建行有60万的定期存款,一张40万的,一张10万的,一张5万的,还有其记不清了。在吉林银行有15万的定期存款,其记得是三张5万的。另外其还买了8万元的国债,在股市有股票6万元。其家的房产有二处,一个是通潭西区8-12-5楼,80平米,是2000年花8万元在化公司集资买的,还有一处是在2013年7月份左右买的,花了大约70多万,其中其付了48万多,贷款25万。还有一台马自达车,是2000年左右买的二手车,花了4万多。以上总共有大约130多万元。这里边有母亲10万元,剩下的都是其家的钱了,有这些年的工资钱,有侯某某的奖金钱。侯某某除了给其工资和奖金钱外,还给过其一次钱,是2011年的4月份的时侯,给了其8个人名的卡,是其和侯某某一同去的银行,由其把钱从卡中取出后,都存到其自已的卡里了,大约有50多万元。2011年的时侯,侯某某是在乍得施工。在4月份的时侯,他刚从国外回来,他们的工资是国外先把钱打给吉林化建公司,然后化建再打给他们,由于工人都是在国外,工资都是由侯某某和单位会计算好后打到工人的卡里。有时其怕他弄错了也跟他一同去过银行。侯某某给了其,这8张卡不是侯某某的工资卡,都是工人开资的卡。侯某某说这8张卡里的钱给工人开完工资多出来的剩余的工资钱,不是侯某某的钱。其当时怕出事,和他说别整出事来,他说没事不用其管,所以其就收下了。当时其心里也想,反正当时化建下的一分公司、二分公司、三分公司正处在改制的后期,都已经合并完了,管理非常乱,领导也都换了,侯某某当时是副经理,具体负责处理乍得工程的收尾事宜,他已经归到新的单位了,这些收尾的事已经没人过问了,收了也不会有人发现,其当时就报着这种侥幸心里把钱收下了.收钱的时侯只是认为别人发现不了,有一种侥幸心理,现在认识到了,这是一种犯法的行为,不该收的钱收下了。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大约是2011年的下半年,建筑公司在乍得工程有一笔尾款被项目部给扣了,当时是侯某某多次做项目部的工作给要回来了,大约是50多万,在这个过程中,侯某某多次和罗某某汇报其都在,这个钱要回来后,有一天侯某某到罗某某办公室,当时其也在,侯某某说钱要回来了,提出要把这个钱做超利奖分配,罗某某当时说不能都分,得留一半,其当时也说不能都分,应该留点。其又说,侯某某应该多拿点,侯某某当时说没说其三个人每人分多钱其记不清了,过了几天,侯某某2万还是3万现金其记不准了,是在他俩谁的办公室其也记不准了,当时其三个人都在,侯某某把钱给了其,其推脱他说乍得工程其也没少操心,挺辛苦的,拿也是应该的,多少其就不知道了。其在建筑公司那不应该拿任何报酬,因为其不是受聘在建筑公司,正是因为其对建筑公司的乍得工程给予了帮助,所以他们分钱才想到了其,这钱其不该拿。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乍得工程施工过程中,当地出现疟疾,外雇工人有一部分人就回国了,化建公司不满意,怕影响工程,另外这些回国人员的机票是公司项目部给拿的,大约70来万元,项目部要把这笔钱给分公司扣除,经过做工作,最后公司项目部只扣了其公司10万元,其余60万元项目部没有扣,也就等于建筑公司多得了60万元。在公司决定后,也就是2012年初,侯某某同杜某某一同到其办公室,侯某某同其和杜某某说,乍得工程公司项目部只扣10万元,其余60万元给公司了,看看能不能把这笔钱提出来给乍得的参与人员发奖金,其当时觉得这笔钱数额比较大,60万元钱发了数额太大,每个人发的太多了,其说这笔钱数额太大,全发奖金了怕影响不好,一部分发奖金可以,另一部分留作其他备用,必要时可以作市场开发。杜某某表示同意。确定下来后,安排预算员作表,是谁安排的其现在记不清了,不是其安排的就是侯某某安排的,以外雇工的名义向化建公司预算部报批,预算部批准后到公司财务,财务部按照要求将此笔款打到了吉林市北方建业公司,钱到北方建业公司后,除扣除部分管理费用外,其余款打到了侯某某的卡里,具体数额将近60万元。打到侯某某卡是其让的。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和中油化建建筑公司有个协议,其负责给他们公司的农民工提工资钱,然后其公司按工资额度的1.8%收管理费。每个月他们单位先把需要发的农民工工资钱打到其公司的帐户上,其公司收到钱后,由其算出1.8%的管理费后,再把剩下的钱用现金支票提出现金,当面交给中油化建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杨淑芹和郑来忠,每次她们都不给其打收条,其回来后自己在劳务费付款凭证上标明收款人是郑大(郑来忠),因为其当时不知道他具体叫什么,听别人叫他大郑,所以我就写了郑大。他们接了钱后又在银行怎么办的派发工资手续其就不参与了,事后其向他们要的发放单。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4年1月到的安装四公司,在这之前其是建筑工程公司的劳资员,在2012年末左右被借调到化建公司的项目支持中心工作,一直到2014年1月。郑来忠是其科长,侯某某是主管经营的副经理,范某1是经理,后来是罗某某经理。在做乍得工人工资表的过程中,这些农民工其都不认识,都是领导让其做的。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20日任党委书记,在这之前,2010年8月6日一直到2014年4月20日这期间其是公司的总经理,在2010年8月6日之前其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范某1弟弟在上海冒用化建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在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时侯就听说了,但由于当时其不分管这块也就没参与处理过这个事,其当时是分管北方区域公司的。这个事其是参加公司办公会的时侯偶尔听人说过,处理这事应该是由当时的经理范某2和后来的经理陶树森办的。在其接管这个事之前,化建公司为了挽回损失,被迫以承建方的名义起诉了发包方湖州的一个政府的下属公司,但这并不是化建公司对范某1弟弟的违法行为的承认,只是为了把公司的损失降到最少。其当经理后,由于损失还没有全都挽回来,范某1这时已退休了,由于他是这个事的相关责任人,公司决定由范某1来配合公司的法律部门办理相关的诉讼问题,对范某1从没有答应过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以前的经理是否答应过其不知道。范某1在建筑公司赔付车主这个事其不知道,这个事是不允许的。化建公司对下属的二级单位的工资、奖金、补助每年都有一个员工薪酬分配方案,明确规定全公司所属的各单位各级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的发放标准,所需资金都由化建公司的财务部统一按标准发放,各下属单位不允许有自立标准自行发放。出国施工人员的工资、奖金、补助也包含在里面,也是不允许自立标准自行发放.公司的这个规定,下属公司的经理、副经理都知道,每年都开职代会讨论,需要各级来通过。9、证人范某2证言。证实范某1的弟弟范立华,冒用化建公司的名义在湖州承揽工程项目,并私刻了化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及财务等多个印件用于经营。工程结束后,因范立华拖欠材料款项,供应商将化建公司告上法院,法院从化建公司划走了2000多万,支付了范立华个人拖欠的款项,给化建公司造成了2000多万的损失,这是属于范立华的个人行为,与化建公司无关,化建公司没答应范某1用公款去处理这件事,并已到公安机关报案。10、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是农民工,从事工程上的劳务分包,负责招用农民工。其和化建公司的建筑工程公司干过二个工程,一个是阿尔及利亚的工程,一个是乍得的工程。阿尔吉利亚的工程是在2004年干的,化建这边的经理叫崔得宝,其负责招工人,带班当班长,只给其开工钱,一个8,000.00元左右,没有提成,2005年12月底其回国不干了。在2006年8月其又回去了,这时是一个叫王书国的负责了,干到2007年7月份就结束了,给其的待遇和以前是一样的。这边结束后其又到了另一个项目叫斯基哥达项目,这个也是建筑公司的,当时经理是范某1,那的负责人叫朱亿博,在这边其是负责给招工,当时朱亿博和其谈的,答应除了给其开工钱外,再给其点辛苦费,当时他也没说给多少,其也没说要多少,就答应了。后来在工程结束后的几个月,大约是2009年的冬天,范某1给其打电话说工程完事了,给其点辛苦费,当时没说多钱,其把卡给了他,事后其查卡发现打其卡里40万。在2009年末其又去了乍得,也是范某1公司的项目,当时范某1和其谈了,由其负责包工,除了给其工钱外,还给其提管理费,走之前签的协议,具体提多少管理费其记不清了。在2011年工程完工回国后,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工程结束了,把管理费给其结一下,他当时说先给其打91.5万元,等决算完再给点。其告诉他卡号,他就把钱给其打过来了。从此后再没干过国外的活了。现在干的是本市的化机厂的活,是大包的形式。侯某某没和其说让其把管理费返回建筑公司一部分,只是侯某某给其卡里打钱后,让其去银行查一下到没到,其到银行查完后,在银行其给侯某某打电话说钱到了,侯某某当时说让其在银行等他,一会侯某某来了,和其说51万其拿走,40万让其转他卡里,他当时自己说要给范某1分点。其当时也没多问。侯某某拿走的40万是其的钱,因为他和其说了91.5万是给其的。他拿走40万是他到银行向其要的。侯某某在给其转款前没和其商量要其给他返回40万。1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在2012年的5月份的时侯知道其公司收到了上海市一个法院的判决书,判决由其公司支付湖州一个项目的材料款,法院先后从其公司划走了2000多万,公司收到判决后发现,化建公司在上海没有开展这项业务。因其公司在上海分公司的经理是范某1,所以其找范某1了解情况,范某1当时说不清楚这个事。其向经理王某2汇报,王某2委托公司纪委处理这个事,其就先去江北分局报了案,报案后其又带着范某1和公安的办案人员一同到了上海去调查此事。在调查过程中其等人发现法院判决中所说的项目,是建筑工程公司经理范某1的弟弟范立华,个人冒用其公司的名义在湖州承揽的工程项目,并私刻了化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及财务等多个印件用于经营。工程结束后,因范立华拖欠材料款项,供应商才将化建公司告上法院,因范立华是私刻的其公司的公章,这样法院才从其公司划走了2000多万,支付了范立华个人拖欠的款项,给化建公司造成了2000多万的损失。其回来后向经理王某2作了汇报,为了减少公司的损失,公司决定由公司的法律部门以公司的名义起诉湖州镇政府,追要湖州镇政府尚欠范立华的工程款,又起诉了范立华本人。范某1这次和其去上海的费用全是由公司承担的,回来后,有一次范某1到其办公室拿了住宿等票据说,这是前一段时间处理这件事时发生的费用,说范某2经理答应了,让把票子交给其,其说其不知道这事,没收他的票子。因为范某2当时不是其公司的。总经理,他在2008年的时侯就调走了,是其上级单位的副经理,他没和其说过这个事,所以其没收范某1的票子。其公司当时的经理王某2也没和其说过要给他报销票子的事。到现在其公司也没追回来这2000多万,只是扣了一块地。范某1大约是2010年退休的,在他退休前公司不知道他弟弟在外私自以化建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事,范某1退休前也没和公司说过他弟弟在外私自以化建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其是在法院判决来了以后才知道他弟弟的这个事的,在这之前发生的事其都不知道。只有他和其一同去上海的这次费用是由其给报销的。他弟弟在湖州的工程是范立华的个人行为,与化建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已到公安机关报案。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乍得工程期问,侯某某给其6.4万余元奖励钱,范某1给其3万元,罗某某给其1万元。13、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乍得施工期间,侯某某给其2万元作为奖励。14、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侯某某给其打过三次钱,二次5.5万,一次4万,一共是15万元。前二次侯某某和其说是给其的工资钱,最后一笔钱4万,侯某某和其说乍得施工其很辛苦,给其点辛苦钱。这是其去国外施工钱,范某1在他办公室鹤其说出国期间其工资按每月1.5万给,其出国回来后,侯某某分二次给了其15万,他和其说这是工资钱。15、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侯某某在2011年6月的时侯分二次给了其12.5万元,这个钱是其出国前范某1经理答应给其每月工资按1.2万给,公司给其打卡里的不够1.2万,侯某某给其补的差钱,其收到钱后给侯某某打了一个收条,2012年1月14日侯某某转入4万元,这是侯某某给其的乍得工程的奖励钱。当时他是怎么说的其记不清了。16、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侯某某在2011年6月的时侯给了其2.6万元,这个钱是其出国前范某1经理答应给其每月工资按1万给,公司给其打卡里的不够1万,侯某某给其补的差钱。第二次是2012年初的时侯,侯某某找其要建行卡的卡号,说是要给其点乍得工程的辛苦钱,其当时没有建行卡,就把其爱人曹凤的卡号告诉他了,后来侯某某给其打了2.5万元。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8、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中油化建公司2010年25号文件关于聘任罗某某等同志职务通知、退休审批表、吉林化建纪检委提供的退休人员返聘、社会人才管理办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是被聘任的建筑公司经营副经理兼经营部部长;被告人范某1被聘任建筑公司经理,现在已经退休;被告人杜某某系该公司返聘人员。19、中油化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任职说明、公司章程、中油天然气公司文件、批复。证实中油化建工程公司系吉化集团公司出资3亿元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20、中油天然气公司文件、关于设立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划转范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实2011年11月25日吉化集团公司将100%的股权转让给中石油东北炼化公司。上述两组书证,证明侯某某、范某1是国家出资企业中的管理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21、中油化建公司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范某1的弟弟范立华在湖州冒用化建公司的名义在湖州承揽了项目,私刻了公章,因范立华拖欠款项,化建公司被告上法院,法院从化建公司划款归还拖欠款项,但是系范立华的个人行为,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2、中油吉林化建公司、建筑公司与北方建业劳务公司签订的乍得劳务用工合同、分包合同。证实中油化建公司,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和建业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由化建公司支付报酬,给北方建业劳务公司。23、中油化建公司建筑公司工资表、劳务费用结算明细、记账凭证、收据。证实化建公司建筑公司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支付了北方劳务服务公司劳务费;虚报了杜春刚等九名农民工的工资。24、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发票。证实建业劳务公司收到给付农民工工资,收取1%的管理费,将剩下的钱提出现金,付给中油化建公司财务人员。25、银行对账单。证实虚报的九名农民工工资银行卡的明细,证明侯某某分两次从其掌管的九张银行卡中取出44万多元。于2010年12月19日将19万元存入范某1的银行卡中,将10万元存入赵某1的银行卡中。2011年4月13日赵某1将九名农民工工资的银行卡中的57万多元转入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中。2011年4月李某1转入侯某某银行卡40万元。2011年4月16日侯某某存入范某1银行卡6.5万元。2012年2月15日存入自己名下的定期存款10万元。26、光盘七张。证实四名被告人供述时同步录音录像。2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赵某1、杜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侯某某、赵某1主动返赃903,677.19元,杜某某返赃2万元,被告人范某1系被抓获到案,没有返赃。被告人范某1的辩护人向法院的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范某1、赵某1、杜某某侵吞公款,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范某1系主犯;被告人赵某1、杜某某系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赵某1、杜某某积极返赃,可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1的辩护人认为范某1所得钱款均用于公务支出,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1用于其弟弟范立华民事案件相关花费的费用不属于本单位的公务支出。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1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没有犯罪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与被告人侯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被告人侯某某及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1明知侯某某给其的钱款系公款,后作为家庭存款存入银行定期储蓄,其行为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与被告人侯某某系贪污共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罗某某、杜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侯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系主犯,杜某某系从犯,应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赵某1、杜某某如实供述,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1、杜某某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赵某1、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1、杜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扣缴在案的被告人侯某某、赵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二万三千六百七十七元一角九分,国债八万元;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返还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责令被告人范某1退赔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云鹤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