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精将等与尹帆连、陈立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精将,尹帆连,陈立社,贵州雷山鑫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初7号原告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精将,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吕精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坤、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帆连。被告陈立社。被告贵州雷山鑫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山县乌开绿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陈立社,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原告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精将诉被告尹帆连、陈立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6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精将,被告陈立社、贵州雷山鑫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帆连未到庭,其夫陈立社口头告知自己代为出庭(已在之前要求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第二原告与被告陈立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陈立社的妻子尹帆连向信用社贷款500万,第一原告以自有的位于凯里市文化北路26号精康园贤哲大厦A栋二层的1461.43平方米的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中的300万元由被告陈立社使用,第二原告使用200万元。各自负责偿还其使用的本息。同日,被告贵州雷山鑫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向原告担保若到期被告尹帆连使用的300万元不能按期归还,承担该300万元的本息归还义务。2014年7月16日,被告尹帆连与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洗马河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帆连向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洗马河分社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同日,原告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吕精将与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洗马河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尹帆连的借款担保人,用位于凯里市文化北路26号精康园贤哲大厦A栋二层房屋(权属证书及编号:凯房权证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464.43平方米)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被告尹帆连获得500万元贷款后,使用了全部贷款。未按约定将其中的200万元交付给原告吕精将使用。被告使用该贷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贵州省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尹帆连、陈立社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原告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吕精将已为被告尹帆连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罚息等5693940.3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尹帆连、陈立社共同支付原告为期偿还的贷款本息5693940.35元,并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5693940.35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判决被告贵州雷山鑫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代为偿还的5693940.35元中的345604.79元承贷连带偿还责任,并连带承担原告代为偿还本息3415604.79元的利息只判决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陈立社口头答辩称:我和吕精将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当时合作是挂号公司,承担建设投资凯里市文化北路42号。在原来合作的基础上,又签订了第二次合作协议,我和第二原告以都匀公司的名义建设凯里市文化北路42号精康元贤哲大厦项目,我们同时签订了承包协议,为该工程的全权负责人,工程完工后,双方依然是合作关系。依然同享债权。第一原告用两人合伙的的房屋作为抵押,房屋的总收入双方共享。后来,我们共同贷款500万元来在来资金周转,虽然贷款人是尹帆连,但是贷款过程我们都参与。原告无权想我追偿,因该按合伙约定进行清算。吕精将想占用双方共同财产。鑫球公司没有出具担保。原告提出的贷款500万元中,她拿200万元,原告在2012年向我私人借的100万,后又从尹帆连的账号划了100万元给他。贷款只是补回来给我们。我和第二原告从2004年12月以来,一直是合作关系,并且合作清算关系还没处理好。吕精将想用我老婆的贷款事情来达到侵占我们共有房产的目的,请求判定任何认定我们的合伙关系促使我们的合伙清算完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尹帆连和陈立社系夫妻关系。陈立社系贵州雷山鑫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协议书、贷款担保,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告陈立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陈立社的妻子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其中陈立社使用300万元,吕精将使用200万元,各自承担其使用的本息。②、被告贵州雷山鑫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保证若被告尹帆连不能按期归还300万元的,负责归还尹帆连使用的300万元本息。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贷款担保的真实性有异议,贷款担保是原告伪造的。字迹是我的,我的签名和盖的不是真实的。要求进行鉴定。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尹帆连向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洗河分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月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到期前,并对为按期偿还本息的复利进行了约定。被告经质证无异议。5、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以证明原告都匀市精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凯里市文化北路26号精康园贤哲大厦A栋二层1461.43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尹帆连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及利息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6、催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明被告尹帆连拖欠贷款利息。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了催收,并提出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经质证无异议。7、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结息凭证、信合卡转款凭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信用社进账单,以证明原告吕将精作为都匀市精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都匀市精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于2015年7月1日为被告偿还尹帆连支付利息1203000元,又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息5573640.35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还款是真实的,但是,关于7月1日的还款,利息并不是第二原告的钱。利息中的1203000元不是吕精将的钱,是我和原告在州法院的执行款。吕精将反驳:当时银行已经支付工程款,10多年前的事,法院一直在执行中,2013年就开始吧执行款打来了,去年银行打了很多通知,我就和银行讲,我先和陈立社商量,喊他找钱来付利息,如果不行我就把执行款拿出来。与本案一点关联没有。1203000元属于我们两个,但是实际上算账来是我的钱。这笔钱是你们合伙,别人欠你们的钱,法院执行来,银行也可以出具证明,从我个人账户划过去的。8、借款申请书,以证明尹帆连借款500万元用于其个人经营的鑫鼎茶叶贸易商行经营雷山鑫球茶叶产品和茶杯茶具的进货囤货以及购买包装设施。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款申请书就是我们为了贷款合伙建设所用。还利用了我老婆的优势和名义去贷款。但不是用于我的茶园,是用于房屋开发。9、贵州农信储蓄卡业务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尹帆连获得500万元借款后,不是蒋200万元给原告使用,也不是用于与吕精将的合伙事务,而是转给别人。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款转给别人,并不能说是用于我老婆自己的事。因为当时贷款的钱比较严,转给他们是为了让他们帮我们处理债务。10、关于尹帆连贷款代偿情况的说明,以证明根据信用社系统要求,吕精将必须将代偿资金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尹帆连在信用社贷款时开立的个人结算才能通过系统操作归还贷款的本息。被告经质证:我不清楚,我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9月28日合作协议,以证明自己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承建凯里市兆龙房产公司开发的“东方花园小区”。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2、2005年12月20日合作协议,以证明和原告合伙关系,和第二原告开发凯里市文化北路42号精康元贤哲大厦项目的事宜以及和第二原告以第一原告的名义开发建设凯里市文化北路42号精康元贤哲大厦项目的事宜。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是假的。第一没有原件。第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2014年7月14日协议书,以证明和原告合伙关系。贷款目的用于履行合伙事务。所贷500万元为合伙债务。证明:①原告自认为贷款是履行协议的行为;②以我妻子的名义贷款。实际贷款用于合伙人双方使用;③说明:a、因第一原告在人民银行有不良记录;b、开发过程中的周转资金不足原来以我家财产和我个人名义借贷解决。原告经质证无异议。4、原告起诉状,证明我和原告为合伙关系。贷款款目的用于履行合伙事务。所贷500万元为合伙事务,原告起诉状第二页顶上一段文字,原告自认与被告陈立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陈立社的妻子尹帆连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证明贷款双方共同使用。原告经质证:起诉状不能作为证据。5、项目合作协议。证明贷款是按本协议条款办理,贷款用于我和原告履行合伙事务。以证明我和第二原告在原合伙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开发项目相关事宜约定:售房资金先用于项目借贷或融资建设使用;风险和利益的共享。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6、2014年6月20日合同,2015年5月25日协议,证明是我和第二原告对合作东方花园执行款125万元转存银行账户和监管的约定以及分配具体数额。原告经质证认为:是真实的。但是钱还在公司账户上,与我帮他支付的70万元无关。与本案无关。7、原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向信用社只支付利息120300元。同时证明原告未按该协议约定的70万元全部打入信用社支付利息。证明原告违约。原告经质证认为:我们自己的账还没有清算。这70万元是不是他的不好讲。70万元是原来东方花园的利息,跟这个案子没有关联。原告向我借钱,100万元票据。证明那200万元是我借给他的。原告经质证认为:这100万元是陈立社还我吕精将的钱。与本案无关。如果要出示这种单子,我有几百万的。8、尹帆连打给吕精将的100万元,我要求法院帮我去法院打出证明。2012年的8月8日从尹帆连的账号转给吕精将100万元给被告,账号是:253-9-0200.原告经质证认为:这2笔钱不存在借款关系,如果非要说是借款,那就请出示借款证据。且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吕精将与被告陈立社达成协议,约定“乙方(陈立社)妻子尹帆连向信用社贷款500万,吕精将用精康达公司位于洗马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此贷款陈立社使用300万元,吕精将使用200万元,信用社本息各自负责偿”。同日,被告贵州雷山鑫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向原告担保若到期被告尹帆连使用的300万元不能按期归还,承担该300万元的本息归还义务。2014年7月16日,被告尹帆连与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洗马河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帆连向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洗马河分社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同日,原告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吕精将与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洗马河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尹帆连的借款担保人,用位于凯里市文化北路26号精康园贤哲大厦A栋二层房屋(权属证书及编号:凯房权证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464.43平方米)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被告尹帆连获得500万元贷款后,使用了全部贷款。未按约定将其中的200万元交付给原告吕精将使用。被告使用该贷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利息。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洗马河分社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6月30日向抵押担保人原告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催收。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信用社到期本息,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贵州省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尹帆连、陈立社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原告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吕精将在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前后的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12月31日为被告尹帆连分别支付借款利息120300元和偿还到期后的本息5573640.35元。另查明:被告陈立社庭审中请求对贵州雷山鑫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上的贵州雷山鑫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同意鉴定,后由于被告陈立社不能在指定时间提供检材,鉴定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吕精将与被告陈立社原系合伙关系,由于两人关系较为熟悉,陈立社因经营需要资金,由于自己无法获得贷款而以自己妻子的名义进行贷款,经与吕精将协商共同使用贷款,由尹帆连使用300万元,吕精将使用200万元,各自偿还借款本息,正是因为所获得的贷款是双方共同使用,吕精将才同意用自己公司的资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陈立社用贵州雷山鑫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300万元贷款进行反担保,但是,陈立社、尹帆连并未按照约定给与原告吕精将200万元,而是全部使用该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使用所有借款后又未按照借款协议支付利息,导致信用社无法实现因获贷款应获得的利息而向原告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催收通知,被告在信用社发出两次通知后仍不愿履行还款义务,最终导致担保人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本案原告吕精将用自己的个人存款支付了被告未偿还的借款及本金。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之后产生的利息,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吕精将于2015年7月1日偿还300万元借款利息71420.58元,200万元借款利息48850.44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300万元借款利息344184.21元,200万元借款利息229456.14元,共向凯里农商行支付(原信用社)支付本息5693940.35元。尹帆连、陈立社应予偿还。贵州雷山鑫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尹帆连所借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未约定是连带担保还是一般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对利息693940.35中的120300元按银行年利率5%计算,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立社抗辩称所借款项是用于双方的合伙事务,但未能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至于双方在早在2004年“东方花园”的合作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举证也无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称200万元是扣除原告的借款问题,因双方对谁借谁尚有争议,被告可依据充分的证据另案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尹帆连、陈立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吕精将2015年1月3日-12月31日的借款本息5693940.35元。2016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贵州雷山鑫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3415604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7.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尹帆连、陈立社承担。已由吕精将先予垫付的诉讼费,由尹帆连、陈立社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吕精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