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60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黄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甘某某、黄某某(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一张被告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了,并约定了在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欠款。(三)一份高安市田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甘某某的相关名字信息。(四)被告甘某某、黄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甘某某、黄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甘某某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相关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甘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甘某某未及时按承诺向原告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甘某某、黄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康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