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方岩良、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岩良,张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岩良,务工。曾因吸毒分别于2001年12月20日被决定限期戒毒六个月,于2002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赌博于2011年5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文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务工。曾因吸毒于2008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3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12年9月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颜一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岩良、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岩良、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文虎、颜一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发布该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公开招投标的公告,该工业用地合计18.9836亩,租期为20年,起拍价为每亩2万元。公告后,夏某甲、周某、张某乙、项某、潘某缴纳了保证金,成为该工业用地公开投标的投标人。2013年2月3日至2月5日,被告人方岩良和方岩法为了让潘某低价中标,从中获得好处,便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徐贤群、范锋弟、张崇达等人采取言语恐吓、暴力威胁等方式迫使投标人夏某甲、张某乙、周某等人退出投标,后成功让潘某以每亩2.1万元的低价中标,中标总价为7973112元。具体行为如下:1、2013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方岩良和张崇达等人在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村委会书记办公室言语威胁夏某甲退出投标,并打了夏某甲一拳。次日,方岩良和方岩法打电话言语威胁夏某甲退出投标。2、同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方岩良和方岩法等人为威胁周某退出投标,捣砸了周某家中的玻璃。3、同年2月5日早上,被告人方岩良为威胁张某乙退出投标,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徐贤群、范锋弟、张崇达等人到永兴街道萼芳村芳顺家园边上厂内持棍子殴打张某乙和王海迪。4、同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方岩良和方岩法为阻止夏某甲、周某、张某乙到永兴街道办事处四楼投标现场投标,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徐贤群、范锋弟、张崇达等人守住各个入口,对夏某甲、周某、张某乙进行言语威胁。夏某甲、周某、张某乙迫于被告人方岩良和方岩法等人的威胁,被迫退出投标,最后潘某以低价中标。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岩良、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其中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方岩良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对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方岩良、张某甲均辩解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方岩良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岩良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方岩良等人从潘某处获得好处;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甲、徐贤群等人系方岩良所纠集;3、指控被告人方岩良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张某甲的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提出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和参与实施的具体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发布该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公开招租投标公告。该工业用地合计18.9836亩,租期20年,起拍价为每亩每年2万元。村民夏某甲、周某、张某乙、项某、潘某按规定缴纳了保证金1500万元,成为该工业用地公开投标的参投人。被告人方岩良和方岩法(已判刑)为让潘某能低价中标,从中获取好处,便预谋让其他参投人退出该投标。2013年2月3日至2月5日,方岩良及方岩法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徐贤群、范锋弟(均已判刑)张崇达(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参投人夏某甲、张某乙、周某等人退出投标。后潘某以2.1万元每亩每年的低价中标,中标总价格为797.3112万元。具体行为如下:1、2013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方岩良和张崇达等人在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村委会书记办公室言语威胁夏某甲退出投标,并打了夏某甲一拳。次日,方岩良和方岩法又在电话中言语威胁夏某甲退出投标。2、同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方岩良和方岩法等人为威胁周某退出投标,捣砸了周某家中的玻璃。3、同年2月5日早上,被告人方岩良为威胁张某乙退出投标,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徐贤群、范锋弟、张崇达等人来到张某乙位于永兴街道萼芳村芳顺家园边上的厂内,持棍子对张某乙及王海迪实施殴打。4、同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方岩良和方岩法为阻止夏某甲、周某、张某乙等人到永兴街道办事处四楼投标现场投标,纠集张某甲、徐贤群、范锋弟、张崇达等人守住投标现场入口,并对欲进投标现场的夏某甲、周某、张某乙等人进行言语威胁。期间,方岩法为吓唬他人还殴打了方某乙。夏某甲、周某、张某乙等人迫于方岩良、方岩法等人的威胁,被迫退出投标,后潘某以低价中标。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方岩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永兴街道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招租公告2、同案犯方岩法的供述及对张崇达、方岩良、范锋弟、张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供认了:1)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公开招租投标,夏某甲、周某、张某乙、项某、潘某五人交纳保证金参与投标,其因与潘某关系较好,想让潘某中标后分工程给其做,便与其兄弟方岩良等人商量如何让潘某中标,方岩良就找了社会上的朋友来吓唬其他投标人,因夏某甲、张某乙,周某未答应退出,方岩良及其朋友便殴打了夏某甲、张某乙,还砸了周某家的玻璃;2)投标当日,其与张崇达、张某甲、范锋弟等人在投标现场楼下阻止夏某甲、周某、张某乙等其他投标人进入投标现场,期间,一方姓男子问张某乙被打之事,其便打了该男子,让其不要乱说话,其还让王某告知周某退出投标;4)因其他投标人未能到现场投标,潘某便以每亩2.1万元中标,后潘某将土方工程交给其和方岩良做的事实。3、同案犯徐贤群的供述及对方岩法、张某甲、张崇达、方岩良的辨认笔录,供认了:1)其接张崇达电话称方岩良与人发生纠纷,让其过去帮忙,后其过去并见方岩良与人在吵架,方岩良打了对方一拳,其上去帮忙,亦拳脚殴打了该人;2)其与张崇达、张某甲坐车前往永兴街道办事处,在车上,张某甲告知方岩良参与招租投标之事及让其帮方岩良阻止其他参投人参加投标之事,后在现场,其与方岩法、方岩良、范锋弟、张崇达、张某甲等十余人以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方式阻拦其他参与人到投标现场的事实。4、同案犯范锋弟的供述及对张崇达、方岩法、方岩良、徐贤群、张某甲的供述,供认了:1)其与方岩良关系较好,2013年的一天早上,其见方岩良在一厂里和张某乙吵架,便在地上捡了一木棍帮方岩良一同殴打张某乙,在场有还有徐贤群、张崇达、张某甲等人;2)张崇达告知方岩良参与投标之事,并让其帮方岩良阻止其他参投人参与投标,后其与徐贤群、张崇达、张某甲等人来到永兴街道办事处,并守住进口处,使用暴力、言语威胁的方式,阻止其他参投人进入投标现场,期间,方岩法还打了一男子巴掌的事实。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对方岩法、方岩良、张崇达的辨认笔录,证明:1)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公开招租投标,其系参加的五位投标人之一,投标前一日,方岩良让其到他家,项某也在他家,后方岩良明确要其与项某退出投标,其当时未同意,期间,方岩良还打电话给夏某甲要他退出,因夏某甲未同意,方岩良称要对夏某甲实施殴打,后其回家,发现家中玻璃已被砸,质问方岩良,方岩良称系其未配合,后方岩良父亲找人维修了玻璃;2)投标当日,方岩法、张崇达等人又在永兴街道办事处投标现场楼下进行阻拦,不让其和夏某甲、张某乙等人上楼,后其从边门上去,在现场,其接合伙人王某来电,让其出来,以免出事,因怕真的被打,其便退出了投标;3)因其他投标人未能到现场,后潘某以低价中标,村民损失严重的事实。6、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及对方岩法、方岩良、张崇达的辨认笔录,证明: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公开招租投标,并于2013年2月5日在永兴街道办事处四楼进行投标,当日早上,其见张某乙瘸拐着过来,因其听到他被打之事,便问了一下,后方岩法等人即过来殴打其,其中一人还说不听话就打,其因害怕便离开了,后听说张某乙、夏某甲和周某等人都被阻而未能进入现场投标,潘某以低价中标,另其还听说周某家的玻璃也被砸了的事实。7、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及对方岩法、方岩良、张崇达的辨认笔录,证明:1)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公开招租投标,其系参加的五位投标人之一,2013年2月3日中午,其在永兴街道萼芳村村委会书记办公室被方岩良等人殴打及言语威胁,让其退出股标;2)投标前一日,方岩良来电让其到他家谈投标之事,并明确提出让其退出投标,否则不客气,会被殴打,其未同意;方岩法也曾打电话来威胁其退出投标;3)投标当日,方岩法、张崇达等人又在永兴街道办事处投标现场楼下进行阻拦,不让其上楼,期间,方某乙因问张某乙瘸拐而来受伤原因,被方岩法殴打;4)因其他投标人未能到现场,后潘某以低价中标,严重损害了村民利益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对方岩法、方岩良、范锋弟、徐贤群、张崇达等人的辨认笔录,证明:1)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公开招租投标,其系参加的五位投标人之一,2013年2月3日中午,其到永兴街道萼芳村村委会书记办公室,看见方岩良等人对夏某甲实施殴打及言语威胁;2)投标前一日,方岩良来电让其到他家谈投标之事,后二人在一茶座碰面,方岩良明确提出让其退出投标,其未答复;3)投标当日早上,投标合伙人王海迪等人到其厂里商量投标之事,方岩良、张崇达等人前来,并持棍殴打其与王海迪;4)投标当日,在投标现场楼下,方岩法、张崇达等人言语威胁并阻止其上楼投标,且方某乙因问其受伤原因,而被方岩法殴打,后其无奈放弃;5)因其他投标人未能到现场,后潘某以低价中标,严重损害了村民利益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范锋弟、徐贤群系参与殴打其并在永兴街道办事处阻止其到投标现场的人。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对方岩法、方岩良的辨认笔录,证明:1)其与夏某甲系投标合伙人,投标前几日,夏某甲到永兴街道萼芳村村委会书记办公室询问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投标之事时,受方岩良等人殴打、威胁,让夏某甲退出股标;2)夏某甲告知投标前一日晚,被方岩良电话威胁退出股标;3)2月5日投标当日,方岩法等六七人拦住位于永兴街道办事处四楼投标现场入口处,阻止其他参投人进入现场,且其看见张某乙瘸拐着走来,方某乙因问张某乙受伤原因,亦被方岩法殴打,后夏某甲告知,方岩法等人威胁其不得上去投标,因无法进入投标现场,且又无奈,他们便离开了;4)因其他投标人未能进入现场投标,后潘某以低价中标,严重损害了村民利益的事实。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对方岩法、方岩良、张崇达、徐贤群的辨认笔录,证明:1)其系张某乙的投标合伙人,投标前几日,其与张某乙、夏某甲到永兴街道萼芳村村委会书记办公室询问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投标之事时,方岩良等人对夏某甲实施殴打、言语威胁,让夏某甲退出股标;2)投标前,其与王海迪几人到张某乙厂里商量投标之事,方岩良亦带人前来,并持棍对张某乙及王海迪实施殴打,经辨认,张崇达、徐贤群有参与殴打张某乙;3)投标当日,方岩法等四五人拦住位于永兴街道办事处四楼投标现场入口处,阻止其他参投人进入现场,并威胁不得上去投标,后因害怕被打,张某乙等被迫放弃投标;4)因其他投标人未能进入现场投标,后潘某以低价中标,严重损害了村民利益的事实。1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对方岩法、方岩良、张崇达的辨认笔录,证明:1)其系张某乙的合伙人,投标前几日,其与张某乙、夏某甲到永兴街道萼芳村村委会书记办公室询问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投标之事时,方岩良、张崇达等人对夏某甲实施殴打、言语威胁,让夏某甲退出股标;2)投标当日早上,其与王海迪几人到张某乙厂里商量投标之事,方岩良、张崇达等人前来,并持棍殴打张某乙等人;3)投标当日,在投标现场楼下,方岩法、张崇达等人言语威胁并阻止夏某甲、张某乙等人上楼投标,且殴打了方某乙的事实。1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及对方岩良的辨认笔录,证明1)其系张某乙的合伙人,投标前几日,方岩良、张崇达等人在永兴街道萼芳村村委会书记办公室对夏某甲实施殴打、言语威胁,让夏某甲退出股标;2)投标当日早上,方岩良、张崇达、徐贤群等人来到张某乙厂里,持棍殴打张某乙等人;3)投标当日,在投标现场楼下,方岩法、张崇达等人言语威胁并阻止夏某甲、张某乙等人上楼投标,且殴打了方某乙。13、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参与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投标过程中,遭到方岩良等人的言语威胁而未参与投标,后因只潘某一人,村书记便打电话叫其过去参投,其在现场又受他人威胁,便随便报了投标数额而让潘某中标的事实。1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对方岩法、方岩良、张崇达的辨认笔录,证明:1)其系周某的投标合伙人,投标前的几日,方岩良言语威胁其和周某退出投标,后在投标前一日,周某告知其家里玻璃被砸;2)投标当日,方岩法、张崇达等人又在永兴街道办事处阻拦他们上楼投标,周某便从边门上了楼,期间,其听到方某乙大喊自己被打,有人叫周某已上楼,后方岩法言语威胁其,让其叫周某出来,退出投标,不然后果自负,因害怕被打,其便打电话叫周某下楼退出投标的事实。15、证人夏某乙的证言及对方岩法、方岩良的辨认笔录,证明:1)其系张某乙的合伙人,投标当日早上,其与黄某丁几人到张某乙厂里商量投标之事时,方岩良等人来到张某乙厂里,威胁张某乙退出投标,并对张某乙实施殴打;2)投标当日,在投标现场楼下,方岩法等人言语威胁并阻止张某乙、夏某甲等人上楼投标,且因方某乙问张某乙受伤原因,方岩法殴打了方某乙的事实。1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的一天,其受方岩忠之托,到康三村一户人家维修玻璃的事实。17、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永兴街道萼芳村的村长,方岩法系其弟弟,参与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招租投标的村民共有五人,分别是项某、夏某甲、张某乙、周某、潘某,投标当日,其有看见潘某、周某、项某到现场,但对投标人员间是否有串通,是否有人阻止投标人员到现场之事,其并不知情的事实。18、证人张某丙和的证言,证明其系永兴街道萼芳村的书记,参与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招租投标的村民共有五人,分别是项某、夏某甲、张某乙、周某、潘某,投标当日,其有看见潘某、周某、项某到现场,但对投标人员间是否有串通,是否有人阻止投标人员到现场之事,其并不知情的事实。1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参与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招租投标的五人之一,后其以2.1万元每亩每年中标,中标之事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与方岩法、方岩良认识,但无其他任何关系的事实。2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1)其系萼芳村村委委员,村委决定将一块约19亩的二产返还工业用地以招租投标的方式进行出租,后村民项某、夏某甲、张某乙、周某、潘某五人报名;2)2013年2月5日投标当日,其有看到项某、张某乙等人,其到投标会议室被三人阻拦,说是村委委员非投标人才让上楼,其看到周某、潘某也在会议室,后听到一楼有点吵,见方某乙被殴打,期间,周某离开会议室,后潘某与项某进行投标,潘某以2.1万元每亩每年中标的事实。2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永兴街道的纪委书记,证明2013年2月5日,永兴街道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在永兴街道办事处四楼的投标不存在违法行为,现场也没发现有阻拦和威胁投标人进行投标行为的事实。22、本院(2015)温龙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8)龙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分别证明同案犯方岩法、徐贤群、范锋弟因本案事实被刑事处罚及被告人方岩良、张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2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方岩良、张某甲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2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方岩良、张某甲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辩解自己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二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周某、夏某甲、张某乙均陈述2013年2月,其在参与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投标过程中,遭到方岩良、方岩法等人的暴力、言语威胁致未能参与投标的事实,该陈述与同案犯方岩法关于“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公开招租投标,其因与潘某关系较好,想让潘某中标后分工程给其做,便与其兄弟方岩良等人商量如何让潘某中标,方岩良就找了社会上的朋友来吓唬其他投标人,因夏某甲、张某乙,周某未答应退出,方岩良及其朋友便殴打了夏某甲、张某乙,还砸了周某家的玻璃及投标当日,其与张崇达、张某甲、范锋弟等人在投标现场楼下阻止夏某甲、周某、张某乙等其他投标人进入投标现场,因其他投标人未能到现场投标,潘某便以每亩2.1万元中标,后潘某将土方工程交给其和方岩良做”的供述;同案犯徐贤群关于“张某甲告知其方岩良参与招租投标之事及让其帮方岩良阻止其他参投人参加投标,后在现场,其与范锋弟、张崇达、张某甲及方岩法、方岩良等十余人以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方式阻拦其他参与人到投标现场”的供述;同案犯范锋弟关于“张崇达告知其方岩良参与投标之事及让其帮方岩良阻止其他参投人参与投标,后其与徐贤群、张崇达、张某甲等人来到永兴街道办事处,并守住进口处,使用暴力、言语威胁的方式,阻止其他参投人进入投标现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等人关于被害人周某、夏某甲、张某乙因受方岩法、方岩良等人暴力、言语威胁而未能参与投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的佐证,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伙同方岩法、徐贤群、范峰弟等人以暴力、言语威胁方法,强迫他人退出投标的事实。另,本案涉案金额大,影响恶劣,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属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有悖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岩良、张某甲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岩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岩良曾被行政处罚过,继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刑事、行政处罚过,但不知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岩良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