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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999号原告张洋。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的委托代理人成威,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诉称:原告所有的小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11月22日,原告的朋友王超驾驶该车与驾驶自行车的丁仁宝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王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丁仁宝支付了医疗费28071.05元及护理费2700元并取得票据。另外,原告向丁仁宝支付了1000元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但是丁仁宝拒绝出具收条。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被告定损,损失金额为6000元且已经维修完毕。现因理赔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481.05元(医疗费280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04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定损金额予以认可;二,对于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三、护理费过高,认可一天60元;四、垫付的其他费用因为没有收条等支付凭证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王超驾驶登记在张洋名下小型车与驾驶自行车的丁仁宝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丁仁宝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王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仁宝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留院观察1天后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28071.05元。张洋支付了上述医疗费并支付了护理费2700元,现已取得相关票据。小型车经人保常州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6000元,张洋为此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并开具了发票。另查明,小型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5880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张洋陈述,其另行垫付1000元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但是丁仁宝拒绝出具收条,也不配合处理,故只能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护理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洋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28071.05元,人保常州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常州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10%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由于人保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扣除医保外费用的条款进行了告知和解释说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供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的替代标准,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调整为按60元一天计算18天共计1080元(住院17天+留院观察1天),对超出部分视为张洋对丁仁宝的自愿补偿,不予支持。关于张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04元、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其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洋支付保险理赔款110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张洋支付保险理赔款18071.0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向张洋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元。四、驳回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张洋负担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翁新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