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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祖明、杨尧容与南通融通典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祖明,杨尧容,南通融通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民初1721号原告谢祖明。原告杨尧容。被告南通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张璞,董事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谢祖明、杨尧容诉被告南通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南通融通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南通融通典当有限公司认为,第一、被告与谢祖明间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约定争议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二、被告与谢祖明间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即从合同,亦约定争议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三、原告谢祖明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本案为合同之诉。第四、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管辖法院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9月24日,抵押人谢祖明、杨尧容(甲方)与抵押权人南通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中对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抵押权存续期间、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南通融通典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南通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南通融通典当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通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馨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