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楚治安与柳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治安,柳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楚治安,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岳海军、XX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长春,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楚治安诉被告柳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楚治安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海军、XX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长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治安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供应粘合剂45吨,每吨600元,共计27000元。2015年5月14日和5月28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供应抹面砂浆4吨和7吨,共计11吨,每吨600元,小计6600元,上述材料款合计33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送货单》两张、《收条》一张,据以证明自2015年4月6日、5月14日及5月28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粘结剂(俗称抹面砂浆)56吨,价款共计33600的事实。被告柳长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楚治安向被告柳长春施工的海原、永宁县某工地供应粘结剂(俗称抹面砂浆)。2015年4月26日,被告柳长春在原告的《送货单》收货人栏签名,其中货号栏为“粘结脐(剂)”,数量栏“45吨”,“单价600”,“合计(大写)贰万柒仟元”。2015年5月14日,案外人郭生海向原告楚治安出具《送货单》一份,“收货单位:李俊工地”,名称栏为“抹面砂浆(粘结剂)”,数量栏“4吨”收货单位栏“柳春工人:郭生海”。2015年5月28日,被告女儿柳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送来抹面砂浆7吨.柳长春柳婷收2015.5.28”。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柳长春在原告2015年4月26日的《送货单》上签字,视为对被告购买原告楚治安粘结剂数量、价款、品质的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27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4日的《送货单》及柳婷向原告出具《收条》,分别系案外人郭生海、柳婷出具,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收货凭证上11吨货款6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治安货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君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易军霞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