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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叶国忠与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吴国安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忠,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吴国安,吴珂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58号原告:叶国忠。委托代理人:南虹,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91353736T)。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窗门头1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国安。被告:吴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国忠为与被告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第舫公司)、吴国安、吴珂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国安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对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南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南虹,被告金第舫公司、吴国安、吴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忠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国安经协商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三被告进行投资,投资标的额为400000元,受委托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原告每月享受对投资项目资金1%的利润分红,以季度结算”。上述合同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后,被告吴国安与原告经过约定,在原合同中备注将受托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8日,利息红利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但是,2014年8月19日起,三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红利。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第舫公司、吴国安、吴珂返还原告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66666.67元,以及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金第舫公司、吴国安、吴珂返还原告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红利48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第舫公司、吴国安、吴珂共同答辩称:第一,被告吴国安、吴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人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明知且其目的也是委托理财这一风险投资项目,理应知道风险所在,故当投资项目造成无法保证本金返还的情况时,风险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第三,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国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投资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相对人仅为被告金第舫公司,被告吴国安、吴珂均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宁波银行交易明细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款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金第舫公司、吴国安、吴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投资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吴国安、吴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4份,欲证明借款合同日期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的日期一致,原告对委托投资理财款的去向是明知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被告吴国安个人,如实际借出的是原告的理财款,则说明被告金第舫公司、吴国安之间在资金使用上存在混同,被告吴国安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至5月28日,仅仅10天,即使原告的理财款包含在出借的资金之中,此次投资也应在5月28日之前已经结束,原告对投资款之后的投资去向并不知情;第三,4份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能否达至被告的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阐述。3.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金第舫公司因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资格,为规避相关规定,故以被告吴国安名义对外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如授权委托书真实,其中的内容也没有明确说明与原告有关的事项由被告吴国安代理,因此原告仍然认为被告吴国安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安现系被告金第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吴国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存在争议,当被告吴国安主张系职务行为时,被告金第舫公司出具的该授权委托书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4.存款回单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从委托投资中获得收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金第舫公司、吴国安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投入的400000元投资款。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叶国忠与吴国安在金第舫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1份,约定:委托人叶国忠,受托人金第舫公司;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依法受理投资标的货币资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委托人应于2012年5月18日前将以上投资资金交付给受托人,投资资金交付后,受托人应妥善保管并按委托人的真实意愿和合同约定条款进行投资;受托人可以采用以下第①方式受理委托人委托的资金(①投资、②借贷、③商业运作的一切合法商业行为);受托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委托人享受由受托人对投资项目资金所产生的利润分红,也可以以固定回报月利率10‰的利润进行分红;投资回报以季度结算投资回报利润,以季后一星期内支付,以半年度结算投资回报利润,以半年后半月内支付,以年度结算投资回报利润,以一年后一月内支付;委托人要求撤回或提前收回委托资金的,应向受托人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受托人进行赔偿,受托方无法按时支付回报利润,委托方可以提前撤回委托资金,并要求因受托方原因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赔偿;本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双方如有需要延期,可以协商续签合同。叶国忠在合同落款的“委托方”处签名,吴国安在“受托方”处签名,并由金第舫公司的出纳加盖了吴珂的私章。合同签订时吴珂系金第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确认叶国忠已将委托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金第舫公司的账户。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延长委托期限达成一致,由吴国安在上述《委托投资合同》上手写:“经双方确定,此合同受托期限止2015年8月18日(利息红利兹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叶国忠与吴国安分别签名确认。后叶国忠未取得自2014年8月19日起的利润分红。2014年2月19日,本院出具(2014)甬镇商外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协议,案外人胡蔚返还吴国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外人金信强、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福科公司)、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2014)甬镇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协议,胡蔚返还吴国安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金信强、升阳公司、托福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2014)甬镇商外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协议,金信强返还吴国安借款本金58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外人李国平、托福科公司、升阳公司、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2014)甬镇商外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协议,案外人宁波市镇海信业模具塑料厂返还金第舫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金信强、升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称涉诉400000元即为上述4份调解书中所涉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另查明,金第舫公司的股东为吴国安、吴珂,二人系父女关系。2015年9月10日,金第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珂变更为吴国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2.如何确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及合同本身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委托投资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人为叶国忠,受托人为金第舫公司,并就双方如何履行合同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第二,从吴国安、吴珂的身份来看,二人系金第舫公司的股东,为父女关系,且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看,金第舫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主要由吴国安负责,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人在《委托投资合同》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归于金第舫公司;第三,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看,叶国忠与吴国安签订合同的地点在金第舫公司,当时还有金第舫公司的出纳在场。委托资金400000元亦由叶国忠汇入金第舫公司账户,而非吴国安或吴珂的个人账户。综上,本院认定,涉诉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为叶国忠与金第舫公司,原告以被告吴国安、吴珂系合同主体为由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在《委托投资合同》中约定受托方无法按时支付回报利润,委托方可以提前撤回委托资金,并要求因受托方原因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赔偿。上述条款内容实际保证了委托方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安全,属于保底条款。而不论对外投资抑或借贷,都属于较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固定投资本金及收益,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同时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及交易规则,因此上述保底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当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根据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鉴于导致协议无效的保底条款系金第舫公司作出的保证,该保证是叶国忠将资产交由金第舫公司管理的根本诱因,而金第舫公司亦希望通过此类条款将不特定多数人的资产集中到手中,并通过对外投资或借贷获取更大的利益。故金第舫公司应认定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金第舫公司应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金第舫公司已经支付的,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3594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被告金第舫公司虽辩称原告委托其理财的本金已经在对外借贷过程中亏损,但未能举证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且双方在《委托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受理委托人委托资金的方式为投资而非借贷,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叶国忠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23594元,以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10540元,由原告叶国忠负担574元(已预交),被告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叶海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