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市贺杰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屈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贺杰商贸有限公司,屈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中居宅福隆小区B座二层07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贺杰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山街道罗汉山下奇峰金属材料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术中,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屈海文。上诉人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贺杰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屈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上诉人承德市贺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屈海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27日,承德泉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平泉县交易服务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承包人项下指定屈海文为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并注明屈海文为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2011年3月1日,平泉县林业局与被告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林业科研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承包人项下指定屈海文为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并注明屈海文为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经询问,二被告认可当时为挂靠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屈海文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014年1月28日以前账目清,共欠材料款共计19万,不付利息的。并书写:经办人屈海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德市贺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屈海文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屈海文并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书写欠条,表明共欠材料款共计19万元,且当庭亦认可欠款事实,故被告屈海文应当向原告偿还该款。虽然被告屈海文在书写该欠条时已经注明不付利息,但这只是被告屈海文的单方意见,并不代表原告已经同意,结合生活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屈海文应当自2014年1月29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原告主张该欠款是在被告屈海文挂靠被告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期间承建平泉县交易服务大厦、平泉县林业科研中心时形成的,送货的相关单据已经交给了被告屈海文,则被告屈海文对于其主张所收货并非用于该两项工程更具有举证优势。被告屈海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屈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贺杰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9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对屈海文所欠货款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屈海文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3、屈海文挂靠上诉人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诉求的货款无必然联系。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所诉钢材款发生在上诉人承建的两个工程上。第三、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送货单据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平泉县交易服务大厦、平泉县林业科研中心的两个工程中指定原审被告屈海文为上诉人的联系人及代表,屈海文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钢材检验报告、产品质量证书亦能够证明涉案钢材用在了上诉人的两项工程上。2014年1月28日,原审被告屈海文书写的欠条的落款为经办人屈海文,该落款经办人可以理解为上诉人的经办人。根据屈海文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屈海文已经收取了被上诉人送货的相关单据,而屈海文的身份是上诉人的联系人和代表,可以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应对屈海文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