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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黄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黄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初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155号,组织机构代码:86149314-2。负责人余礼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洪兵,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县工业走廊320国道569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3391106-3。法定代表人黄碧泉,该公司总经理(已故)。委托代理人黄仙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翔,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饶县支行)与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虹建材实业公司)、黄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上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洪兵、吴云,被告恒虹建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饶县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被告恒虹建材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经营。原告与恒虹建材实业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期限内利率按年7.5%执行,若借款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利率按年11.25%执行,30天以上利率按年15%执行。原告与恒虹建材实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恒虹建材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签名,并提供了位于上饶经济开发区黄源片区2-××号房产〔饶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GY××75号、GYYQ00076号、GY××77号、GYYQ00078号、GY××79号、GYYQ00080号、GY××33号、GYYQ00234号、GY××35号、GYYQ00307号、GY××08号、GYYQ0030××号、GY××10号、GYYQ00252号〕以及土地使用权〔饶县国用(2003)第0855号、饶县国用(2003)第0857号、饶县国用(2002)第76-2号〕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在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373××号〕、上述土地使用权在上饶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饶县他项(2014)第0012××号〕。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黄碧泉(已故)、黄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黄碧泉、黄翔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签名,为恒虹建材实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恒虹建材实业公司的要求,将贷款1,200万元汇入上饶市永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后恒虹建材实业公司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恒虹建材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年3.75%计算,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3日按年11.25%计算,2015年8月2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年15%计算);二、判令我行享有对贷款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黄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恒虹建材实业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还到了2015年10月28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农行上饶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恒虹建材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黄翔的身份信息。证明内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恒虹建材实业公司达成金额为1,200万元的借款合同;2、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未还,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金;30天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自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饶县他项(2014)第0012××号和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373××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恒虹建材实业公司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案涉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黄翔、黄碧泉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明五、委托支付通知单及借据。证明:原告依被告恒虹建材实业公司的要求,将1,200万元借款打入上饶市永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经庭审质证,被告恒虹建材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翔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被告恒虹建材实业公司、黄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7月25日,农行上饶县支行与恒虹建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罚息利率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复利约定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息、结息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对提款时间及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上饶县支行依约发放了1,2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恒虹建材实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266,250元,尚欠原告本金1,200万元、利息8.5万元未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载明,案涉借贷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7.5%。2、2014年7月23日,农行上饶县支行与恒虹建材实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恒虹建材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上饶经济开发区黄源片区2-××号房产〔饶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GY××75号、GYYQ00076号、GY××77号、GYYQ00078号、GY××79号、GYYQ00080号、GY××33号、GYYQ00234号、GY××35号、GYYQ00307号、GY××08号、GYYQ0030××号、GY××10号、GYYQ00252号〕以及土地使用权〔饶县国用(2003)第0855号、饶县国用(2003)第0857号、饶县国用(2002)第76-2号〕进行抵押,并在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及上饶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分别为: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373××号他项权证、饶县他项(2014)第0012××号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农行上饶县支行;义务人为恒虹建材实业公司。3、农行上饶县支行与黄碧泉、黄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黄碧泉、黄翔自愿为恒虹建材实业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各类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94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恒虹建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碧泉于2015年6月29日死亡。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恒虹建材实业公司未更换法定代表人。5、2016年4月13日,被告黄翔以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黄翔”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为由,向本院申请笔迹及手印指纹鉴定,但其未在本院司法技术处通知的期限内办理相关鉴定事项,本院司法技术处依法终止鉴定。因被告恒虹建材实业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上饶县支行与恒虹建材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黄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农行上饶县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1,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恒虹建材实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农行上饶县支行要求恒虹建材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虹建材实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所欠的1,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恒虹建材实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饶经济开发区黄源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黄翔应对恒虹建材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黄翔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之规定,黄翔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原告与黄翔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黄翔应对恒虹建材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黄翔在代为清偿后,可以向恒虹建材实业公司追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8.5万元,共计1,208.5万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200万元、年利率1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对折价、拍卖、变卖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上饶经济开发区黄源片区2-××号房产[登记号为: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373××号他项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号为:饶县他项(2014)第0012××号他项权证]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全部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翔对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翔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黄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