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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滕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小龙,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滕某经其胞兄滕团清(另案处理)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后该传销组织迁至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进行活动。该传销组织要求下线每人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但不向购买者实际支付产品,而是按照其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三个晋升级别阶层,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被告人滕某于2014年初升任老总,成为该组织高级领导者及组织者与被告人温华平、吴恒荣、蔡桂清、刘志文(均��判刑)共同领导该组织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0余人。其中,被告人滕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0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78,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传销组织层级图、户籍信息材料、羁押证明、传销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黎某、吴某甲、刘某甲、彭某、汪某、吴某乙、杨某、张某、刘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周某甲、韦某、恩荣国、陈某甲、汤某、王某甲、孙某、蔡某、周某乙、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莫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同案人温华平、吴恒荣、蔡桂清、刘志文的交代;被告人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非法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对被告人滕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本案涉案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滕某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依法应认定为法律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滕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本案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梅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