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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北京凯隆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金诚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隆分析仪器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诚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61号原告北京凯隆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凯隆公司),现住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邢德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伟,男,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诚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泰公司),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法定代表人高雪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永明,男,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凯隆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诚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谷正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世林、人民陪审员额日德尼宝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凯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凯隆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北京凯隆公司与金诚泰公司签订了《仪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452万元,金诚泰公司已付货款361.6万元,下欠90.4万元一直未给付。2012年7月27日,北京凯隆公司与金诚泰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57.7470万元,金诚泰公司支付了货款51.9723万元,下欠5.7747万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1747万元一直未付,北京凯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金诚泰公司始终未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现为了维护北京凯隆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金诚泰公司给付北京凯隆公司货款92.8747万元及银行利息。二、判令金诚泰公司承担催款旅差费及律师费。三、判令金诚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诚泰公司辩称,金诚泰公司不同意北京凯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北京凯隆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北京凯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责任和义务,也未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工作,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而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剩余合同价款没有达到约定付款条件和期限,合同约定北京凯隆公司有先履行合同义务责任,金诚泰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二、关于北京凯隆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差旅和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定承担律师费的纠纷案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仪表设备采购合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金诚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同关系认可。证据2,EMS催款律师函、金诚泰公司付款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北京凯隆公司向金诚泰公司催要该笔货款及金诚泰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金诚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按照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北京凯隆公司必须先完成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金诚泰公司才有付款义务。证据3,金诚泰公司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金诚泰公司向北京凯隆公司又一次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金诚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北京凯隆公司必须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金诚泰公司才能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1,联系函一份、欠款说明回复函两份。证明北京凯隆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约定北京凯隆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以后,金诚泰公司才支付45.2万元的货款,北京凯隆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所以金诚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的事实。原告北京凯隆公司质证认为,2013年1月15日的函,并没有要求北京凯隆公司对产品进行调试或安装,并不能说明现有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欠款说明函,正好说明金诚泰公司对欠北京凯隆公司货款作出还款情况的承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北京凯隆公司与金诚泰公司签订了《仪表设备采购合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双方存在着合同关系,故予本院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北京凯隆公司向金诚泰公司催要剩余货款及金诚泰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直接证明北京凯隆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北京凯隆公司与金诚泰公司签订《仪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45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金诚泰公司向北京凯隆公司支付货款361.6万元,剩余90.4万元一直未支付;2012年7月27日,北京凯隆公司与金诚泰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57.7470万元,后金诚泰公司支付北京凯隆公司货款51.9723万元,剩余5.7747万元一直未给付;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核对后,金诚泰公司尚欠北京凯隆公司货款92.8747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北京凯隆公司与被告金诚泰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仪表设备采购合同》及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北京凯隆公司要求金诚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87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北京凯隆公司要求金诚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北京凯隆公司未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金诚泰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诚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北京凯隆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货款92.8747万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诚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凯隆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诚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谷  正  权人民陪审员 张  世  林人民陪审员 额日德尼宝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振  波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事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