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5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仁兰与被告XX鹏、何仁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兰,XX鹏,何仁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745号原告周仁兰。委托代理人黄先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鹏。被告何仁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礼花路礼花城商贸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颜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宗浩,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仁兰与被告XX鹏、何仁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逢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小平、黎学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静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周仁兰的委托代理人黄先为,被告XX鹏,被告何仁杰,被告永诚保险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兰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39071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404429.16元。被告XX鹏答辩要点: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也属实,被告永诚保险浏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何仁杰答辩要点:被告何仁杰已经支付了25万余元,并支付了施救费1260元,被告何仁杰已经支付的金额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保险浏阳支公司答辩要点:被告永诚保险浏阳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将保险金交付给原告,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XX鹏负主要责任,超过部分按70%支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8日19时1分许,被告XX鹏驾驶湘A86H**轻型普通货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浏阳市淳口镇山田大桥路段时,恰遇原告周仁兰推行婴儿车乘坐案外人李凌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XX鹏驾车会车时被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在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下,被告XX鹏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原告周仁兰横过道路时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湘A86H**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周仁兰撞倒,造成原告周仁兰、案外人李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浏公交认[2015]06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仁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药费97442.05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建议三月后回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自浏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71470.1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3个月后CT复查了解颅内情况;3.如有神智障碍、频繁呕吐、癫痫发作等症状立即就近治疗并行CT检查;4.回当地继续治疗;5.密切随诊。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至1月19日期间在浏阳市淳口镇卫生院山田分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3698.7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因伤口疼痛于2015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再次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4596.5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去往浏阳市集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7502.76元。原告还于2015年7月17日在浏阳市淳口镇卫生院山田分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568元;原告又于2015年9月17日在浏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696.58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共计185974.77元,住院天数共计148天。原告的伤于2015年1月21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仁兰因交通事故致伤,致脑颅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脑颅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现颅骨已修补)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周仁兰伤后休息期为240日。3.评定被鉴定人周仁兰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元左右。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397.4元。诉讼中,被告永诚保险浏阳支公司对原告的前述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及伤休期参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了前述申请,并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仁兰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Ⅸ(玖)级伤残;临床有效治疗已终结;伤休误工时间为1年。另查明:1.湘A86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浏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周仁兰系李解帮妻子,二人建造并居住的房屋位于浏阳市淳口镇山田村集镇新街11号(建房许可证号为2002浏政土许字第3317号),经浏阳市淳口镇山田新村村民委员会及浏阳市公安局淳口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居住的行政区域于1999年10月被列入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并证明原告周仁兰从事旅馆业14年多。浏阳市淳口镇规划建设环保站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建房位置于1999年被列入浏阳市山田乡集镇规划区范围。3.原告的所有医药费用除在浏阳市集里医院的以外,共计178472.01元均由被告何仁杰支付。4.被告XX鹏系被告何仁杰经营的浏阳市淮川六合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XX鹏是在送完货回家的路上。庭审中,被告XX鹏、被告何仁杰与被告永诚保险浏阳支公司均同意在原告的医药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案外人李凌出生于2013年1月29日,其母亲李芳芳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因李凌受伤较轻,且医疗费已付清,故放弃李凌的损失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XX鹏在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周仁兰横过道路时未确保自身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案外人李凌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鹏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应对其损失程度次要责任。因湘A86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浏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XX鹏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浏阳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浏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XX鹏进行赔付。被告XX鹏系被告何仁杰经营的浏阳市淮川六合贸易商行的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XX鹏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原告的损失经被告永诚保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仁杰自行承担。原告居住的浏阳市淳口镇山田村集镇新街经浏阳市淳口镇规划建设环保站、浏阳市公安局淳口派出所、浏阳市淳口镇山田新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属于集镇范围,因此原告自200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集镇上,应认定原告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营旅社多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376.67元/月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的痛苦,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主张为193584.66元,其中有7609.89元的医药费原告未提交与票据相关的病历资料佐证,故对原告医药费中7609.8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8597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148日×60元/日);3.交通费酌定1000元;4.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用1597.4元;5.护理费16650元(112.5元/天×148天);6.营养费酌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20年×10%×(11-9)];8.9.误工费40520元(3376.67元/月×12个月);9.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共计380974.17元。被告XX鹏、被告何仁杰与被告永诚保险浏阳支公司达成关于在原告的医药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仁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80974.17元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剩余损失260974.17元由XX鹏负责赔偿208779.34元,周仁兰自行负担52194.83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XX鹏赔偿183883.12元,剩余损失24896.22元由何仁杰负担。综上,因何仁杰已赔偿178472.01元,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还应向周仁兰支付152107.33元,并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直接支付何仁杰151775.79元(已减应负担诉讼费1800)。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周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4元,由周仁兰负担454元,由何仁杰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逢连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人民陪审员 黎学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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