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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海球、黄才敏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球,黄才敏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球,男,1952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田东县作登瑶族乡巴立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田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7月1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才敏,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田东县作登瑶族乡巴立村党支部书记,住田东县。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7月1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球、黄才敏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孙弟、代理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球、黄才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田东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田东县扶贫办)联合田东县财政局下达田东县2011年大石山区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大会战项目,其中作登乡巴立村分配得到家庭水柜建设指标10座。2011年5月,被告人王海球代表作登乡巴立村村民委员会与田东县扶贫办签订了《家庭水柜建设协议书》,协议规定由作登乡巴立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分配建设指标并督促群众按质按量完成建设任务。作登乡巴立村村民委员会将该10座家庭水柜建设指标分给了本村王海环、梁某2、陆呈灵、王建苏、王海亮、陆振香、陆明仕、陆焕烈、陆某1、黄某等10户群众。田东县扶贫办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和2012年7月24日拨付家庭水柜建设扶贫补助资金各60000元共120000元到被告人王海球的银行帐户上并由作登乡村民委负责协助发放。被告人王海球、黄才敏作为村干部代表,在协助田东县扶贫办发放上述家庭水柜扶贫补助资金给上述10户群众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要求黄某、陆某1、梁某2、陆明仕、陆焕烈等5户群众扣出部分扶贫补助资金共计16500元当作辛苦费并共同私分,其中黄某、陆某1、陆明仕、陆焕烈各被扣出3000元共12000元当作辛苦费,梁某2被扣出4500元当作辛苦费,王海球从中分得9500元,黄才敏分得7000元。案发后,王海球、黄才敏已如数退还所收上述5户群众辛苦费共计165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球、黄才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海球、黄才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田东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田东县扶贫办)联合田东县财政局下达田东县2011年大石山区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大会战项目,其中作登瑶族乡巴立村分配得到家庭水柜建设指标10座。2011年5月,被告人王海球代表作登瑶族乡巴立村村民委员会与田东县扶贫办签订了《家庭水柜建设协议书》,协议规定由作登瑶族乡巴立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分配建设指标并督促群众按质按量完成建设任务。作登瑶族乡巴立村村民委员会将该10座家庭水柜建设指标分给了本村王海环、梁某2、陆呈灵、王建苏、王海亮、陆振香、陆明仕、陆焕烈、陆某1、黄某等10户群众。田东县扶贫办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和2012年7月24日各拨付家庭水柜建设扶贫补助资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到时任村主任被告人王海球的工商银行账户,并由作登瑶族乡村民委负责协助发放。被告人王海球、黄才敏作为村干部代表,在协助田东县扶贫办发放上述家庭水柜扶贫补助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从黄某、陆某1、梁某2、陆明仕、陆焕烈等5户群众截留部分扶贫补助资金共计16500元当作辛苦费并共同私分,其中黄某、陆某1、陆明仕、陆焕烈各被截留出3000元共计12000元当作辛苦费,梁某2被截留出4500元当作辛苦费。被告人王海球从中分得9500元,被告人黄才敏分得7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海球、黄才敏已将截留侵吞的16500元赃款如数退还给上述5户群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田东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田东县财政局关于印发《田东县2011年大石山区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大会战(扶贫部门)项目实施方案》:证实了田东县2011年大石山区人畜饮水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相关情况。2、《家庭水柜建设协议书》:证实了田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作登乡巴立村民委员会对家庭水柜建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议。3、《田东县2011年度家庭水柜建设项目验收评定表》、《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证实经验收,巴立村的10座家庭水柜均被评定为合格。4、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实了田东县扶贫办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2年7月24日各拨付家庭水柜建设扶贫补助资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到被告人王海球的个人银行账户。5、《田东县贫困村建家庭水柜领材料补助款申请表(巴立村)》:证实了王海环、梁某2、陆呈灵、王建苏、王海亮、陆振香、陆明仕、陆焕烈、陆某1、黄某等10户建池户,于2011年7月、2012年8月各签字领取家庭水柜补助款的情况。6、退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海球、黄才敏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陆焕烈、梁某2、陆某1、黄某、梁某1。7、户籍证明、个人履历、中共巴立村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材料、中共作登瑶族乡委员会作发(2011)25号文件《中共作登瑶族乡委员会、作登瑶族乡人民政府关于确定作登瑶族乡村级定工、半定工干部职数和名单的通知》:证实了被告人黄才敏、王海球的工作经历及身份情况。8、田东县扶贫办《关于作登乡巴立村2011年大石山区人畜饮水工程扶贫补助款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24日,作登瑶族乡巴立村村民委员会与田东县扶贫办签订了《家庭水柜建设协议书》,协议规定由作登瑶族乡巴立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分配建设指标并督促群众按质按量完成建设任务,经验收合格后,由扶贫办财务将家庭水柜补助款120000元转到村干部王海球账号,再由村干按每座补助12000元的标准发放给群众。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2010年5月份,其修建了一个家庭水柜,总共花去了一万多元。在水柜建成验收合格后,有一天晚上,村主任王海球和村支书黄才敏来到其家,并对其说水柜的补助款是12000元,但他们要留下3000元当作辛苦费。当时王海球一次性交给其9000元,王海球让其在两张表上签字,但其没有细看表格上签字领取的金额是多少。2、证人陆某1的证言:2010年其家修建了一个家庭水柜,大概花了2万多元,在水柜建成验收合格后,村主任王海球和村支书黄才敏分两次将现金拿到其家交给其,第一次给了5000元,第二次给了4000元。每次给钱时,他们都让其在一张表上签字领取,但其没有细看表格上签字领取的金额是多少。王海球和黄才敏曾跟其说,水柜补助款是12000元,但要求其拿出3000元辛苦费给他们。3、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0年其家获得了一个农村家庭水柜的建设指标,其爱人陆明仕就以他的名义在屋后建了一个家庭水柜,建成验收合格后,村主任王海球和村支书黄才敏就将9000元的补助款拿到其家,并让其爱人陆明仕在王海球提供的表格上签字领取。其知道政府发放的家庭水柜补助款一共是12000元,但王海球和黄才敏拿了3000元的辛苦费。4、证人梁某2的证言:2010年其家修建了一个家庭水柜,村里人说建水柜可以得到政府发放的补助款,过后其就问村主任王海球是否有此事,王海球说有,但王海球却告诉其,因其家和王海环家的水柜不合格,只能得到6000元的补助款。第一次是2012年王海球的儿子结婚时,王海球说要给其3000元,但其去找他时,他不在家,就由他的女儿王某(音)转交3000元给其;第二次是2013年时,王海球在其巴立村上屯的家中交给其1100元;第三次大概是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其打电话问王海球要剩余的补助款,之后王海球就拿给其1400元;第四次大概是2014年7、8月份的时候,王海球联系其,说要拿钱给其,但当王海球来到其在盛世嘉园后面的租房找其时,看到其他客人在其租房内吃饭就没将钱给其。第二天晚上,王海球又来到其租房找其,并将2000元交给其,还再三交代其如果有人问或有人调查,就说其已经全部得到了12000元的补助款。王海球在给其这笔2000元补助款的时候还跟其说,其家的水柜补助款为12000元,但他和一个检查水柜的人每人拿了2000元辛苦费,但其不清楚那个人叫什么名字。王海球本来说是给其8000元,但又说要拿500元请检查水柜的人吃饭,所以实际上,王海球四次总共给其的补助款为7500元,但没让其签字领取。最后王海球也没有将剩余的4500元水柜补助款补足给其,而是明确和其说这4500元是拿去当辛苦费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弟弟王归结婚那年的中秋节前,其父亲王海球曾交给其3000元现金,让其转交给本屯的梁某2,但却没有说明这是什么钱。过后,梁某2就来找其要这3000元,其亲自将钱交给梁某2,但没有让梁某2写收条。6、证人陆某2的证言:在2010年时,其以陆焕烈的名义修建了一个家庭水柜,修建这个水柜一共花了一万多元,而其所得到的政府补助款为9000元。当时修建水柜时,其让村支书黄才敏帮其找人拉沙石,所以在村主任王海球联系其要将补助款给其时,其就让王海球直接跟黄才敏结算,剩余的钱再拿回来给其,过后王海球就将结算后剩余的几百元钱交给其母亲,但具体的数额其也不清楚。到第二年,王海球又联系其,告诉其还有一笔补助款要给其,但因其当时在田东县城做工,王海球和黄才敏就来到县城,在师范路口往芒果大道方向“818”饭店旁边的一座石桥上将4000元钱交给其。王海球在给其补助款时提到补助款总共是12000元,但他只给其9000元,剩余的3000元他们留作辛苦费。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海球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政府下达给巴立村10个家庭水柜建设指标,政府给每个家庭水柜的扶贫补助款是12000元,县扶贫办直接将这个款项打到其工商银行的个人账号上,2011年、2012年其各收到60000元的家庭水柜补助款,共计120000元。其和黄才敏一起约定好要收取辛苦费并私分。于是,在协助县扶贫办验收和发放家庭水柜补助款过程中,其和村支书黄才敏一起收取了陆焕烈(身份证上登记为“陆某2”)、梁某2、陆某1、黄某、陆明仕5户群众的辛苦费共计16500元,其中其分得9500元,黄才敏分得7000元。其和黄才敏收取群众辛苦费的具体情况如下:(一)陆焕烈(陆某2)的情况是:当时其得到县扶贫办拨给的第一笔款60000元后,就联系陆焕烈要将补助款发给他,但因陆焕烈之前让黄才敏帮忙拉沙石建水柜,陆焕烈就让其直接找黄才敏结账,之后其就将4000多元结给了黄才敏,并将结账后剩余的几百元交给陆焕烈的母亲,这次其只打算给陆焕烈5000元,自己留1000元当作辛苦费;县扶贫办拨给第二笔款60000元后,其就和黄才敏一起到县城,并在师范路口“818”饭店附近的一座桥上将4000元现金交给陆焕烈,这次其截留了2000元当作辛苦费。其两次总共截留了3000元的补助款当作辛苦费,之后其就和黄才敏一起平分这笔钱,各得1500元;(二)梁某2的情况是:在得到扶贫办拨给其的第一笔扶贫补助款60000元后,梁某2曾问其是否有政府发放水柜补助款这回事,其就说有,并跟梁某2说他家和王海环家的水柜建设有点小,只能得到6000元的补助款,其就答应先给他3000元,余下的过后再结。梁某2找其要钱的那天,正好是其儿子王归结婚,由于太忙,其就让其女儿王某将3000元现金转交给梁某2;大概是2013年,梁某2从广东回来后找其要补助款,其就在梁某2上屯的家中将1100元现金交给他;2014年5、6月份的时候,梁某2又问其要补助款,其就叫梁某2回来拿,并在巴立家中将1400元现金交给他;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其联系梁某2并在梁某2在县城盛世嘉园小区后面的租房里将2000元现金交给他,并跟他说政府给的补助款是12000元,但其要留下4000元当作辛苦费,如果以后有人问就要说已经得完。但实际上,其四次总共才给梁某27500元,留下了4500元当作辛苦费,之后其就和黄才敏一起私分这笔钱,其分得3500元,黄才敏分得1000元;(三)陆某1的情况是:在扶贫办拨给第一笔补助款60000元后,有一天,其就和黄才敏一起去陆某1家里将5000元现金交给他;在扶贫办拨给第二笔补助款60000元后,有一天,其又和黄才敏一起去陆某1家里将4000元现金交给他,两次总共给了陆某19000元,余下的3000元,其和黄才敏留作辛苦费。之后其就和黄才敏一起平分这笔钱,各得1500元;(四)黄某的情况是:在得到扶贫办拨给的两次补助款120000元后,有一天晚上,其和黄才敏一起到黄某在巴立村陇外屯的家中将9000元现金交给黄某,并跟他说政府给的补助款是12000元,但其和黄才敏要留下3000元当作辛苦费。之后其就和黄才敏一起平分这笔钱,各分得1500元;(五)陆明仕的情况是:在得到扶贫办拨给的两次补助款120000元后,有一天晚上,其和黄才敏一起到陆明仕家将9000元交给陆明仕,并跟陆明仕说政府拨给的补助款是12000元,但其和黄才敏要留下3000元当作辛苦费。之后其就和黄才敏一起平分这笔钱,各得1500元。另外,在发放补助款的时候,其会让群众在相关的表格上签字领取,其中陆某1、黄某、陆明仕都是他们本人签字领取,梁某2是由其代签,而陆焕烈是由谁代签其也不清楚。在群众填完后,其就将填写好的表格交回县扶贫办报账存档。所收取的上述五户群众的辛苦费,其和黄才敏都用作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2、被告人黄才敏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政府下达给巴立村10个家庭水柜建设指标,主要由其和王海球负责,政府给每个家庭水柜的扶贫补助款是12000元,这个款项是由王海球到县扶贫办领取,再由其和王海球代发给部分群众。陆焕烈、陆某1、黄某、陆明仕这4户的补助款是以9000元的标准发放,其和王海球总共截留了12000元当作辛苦费,各分得6000元。而梁某2那边则是由王海球负责发放,王海球具体截留了多少辛苦费其也不清楚,王海球只是给过其1000元。其和王海球收取群众辛苦费的具体情况如下:(一)陆焕烈(陆某2)的情况是:当时陆焕烈建家庭水柜时,让其帮忙找人拉沙石等材料,其帮他垫付了大概4500元的材料款。所以王海球在得到补助款后,就将这笔钱结给其。因陆焕烈在县城打工,所以其就和王海球一起到县城找他,并在师范路口“818”饭店及文教社区路口附近的一座桥上将4000元现金交给陆焕烈。其和王海球是以9000元的标准给陆焕烈发放补助款,还有500元的差额其不知道王海球是怎么另外交给陆焕烈的,这个问王海球就清楚了。其和王海球总共截留了3000元当作辛苦费,并各分得1500元;(二)陆某1的情况是:在扶贫办拨给第一笔补助款后,有一天,王海球就叫其一起去陆某1家里将5000元现金交给他;在扶贫办拨给第二笔补助款后,有一天,其又和王海球一起去陆某1家里将4000元现金交给他,两次总共给了陆某19000元,余下的3000元其和王海球留作辛苦费。之后其就和王海球一起平分这笔钱,各得1500元;(三)黄某的情况是:在得到扶贫办拨给的两次补助款后,有一天晚上,其和王海球一起到黄某在巴立村陇外屯的家中将9000元现金交给黄某,并跟黄某说政府给的补助款是12000元,但其和王海球要留下3000元当作辛苦费。之后其就和王海球一起平分这笔钱,各分得1500元;(四)陆明仕的情况是:在得到扶贫办拨给的两次补助款后,有一天晚上,其和王海球一起到陆明仕在巴立村陇外屯的家中将9000元现金交给陆明仕,并跟他说政府拨给补助款是12000元,但其和王海球要留下3000元当作辛苦费。之后其就和王海球一起平分这笔钱,各分得1500元。(五)梁某2的情况是:梁某2的补助款是由王海球发的,王海球具体发了多少钱,留下多少钱当辛苦费其也不清楚,只是后来王海球给了其1000元,并告诉其是梁某2给的补助款。另外,在发放补助款的时候,都是由王海球让他们签字的,具体的情况得问王海球。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球、黄才敏作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扶贫补助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侵吞公款共计16500元,贪污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王海球、黄才敏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回全部赃款,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现根据被告人王海球、黄才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才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农家成人民陪审员  凌 敏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