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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167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杲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昌,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产生争执并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来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保全费5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2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杲建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亚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