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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满良与翟波、孙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良,翟波,孙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946号原告李满良。被告翟波。被告孙玉权。原告李满良诉被告翟波、孙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满良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孙玉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良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借款金额为80000元。被告孙玉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4月5日,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翟波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满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翟波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餐桌椅的短期资金周转,月息费3%,双方约定2014年6月9日还清本金,并约定逾期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缴纳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翟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月息为3%。被告孙玉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当日给付被告翟波现金8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付至2015年4月5日,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另查,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孙玉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依法自愿签订,除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翟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借款本金的返还义务,但被告翟波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翟波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玉权的起诉,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满良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翟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翟波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翟波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