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洋与山东广播电视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洋,山东广播电视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033号原告徐洋,男,199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现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旭日路**号。委托代理人郜周彬,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芃,台长。委托代理人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洋与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山东电视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洋的委托代理人郜周彬、孙丽娜、被告山东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洋诉称,2015年7月25日,山东电视台综艺频道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徐洋参加8月1日第六集“我是大明星”在德州夏津电视台的节目录制,双方约定报酬为打包价2000元。在8月1日的节目录制中,原告徐洋在完成之前约定的表演动作后,评委要求原告徐洋再做几个翻跟头的动作。因舞台地面有坑,导致原告徐洋在完成翻跟头动作落地时,脚跟腱断裂,伤势严重,进行了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电视台虽然为原告徐洋垫付了医疗费,但对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电视台赔偿原告徐洋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3963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原告徐洋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徐洋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徐洋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证据2,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山东电视台的登记管理信息,证明被告山东电视台的主体资格;证据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徐洋受伤是因舞台原因造成的;证据4,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CT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徐洋伤后治疗的情况;证据5,山东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2个月;证据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2500元;证据7,原告徐洋自2013年在江苏省盐城市居住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8,原告徐洋的“中国杂技家协会会员证”、原告徐洋与盐城市哆来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洋的专业、工作及收入减少的情况;证据9,护理人员崔莉莹的身份证、“中国杂技家协会会员证”、原告徐洋与盐城市哆来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专业、工作及收入减少的情况;证据10,原告徐洋的父亲徐国强和母亲刘贺平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徐国强的行车证、徐国强自2013年在盐城市居住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护理费应按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11,出租车发票10张、火车票15张,证明原告徐洋及家属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证据12,住宿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徐洋因鉴定支出的住宿费用。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原告徐洋在被告山东电视台主办的节目选秀中展示自己的才艺,因其未掌握好自己的重心,使身体失去平衡,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徐洋受伤的责任在其本人。被告山东电视台在原告徐洋表演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徐洋受伤之后,被告山东电视台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并为原告徐洋联系知名专家进行医治,主治医生确信该伤情对原告徐洋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洋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电视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各一宗,证明被告山东电视台积极为原告徐洋垫付因治疗伤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证据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徐洋的主治医生确认手术非常成功,不会产生任何后遗症。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洋于2015年8月1日参加被告山东电视台综艺频道的“我是大明星”节目录制时,根据评委的要求表演翻跟头,在落地时造成左脚跟腱断裂,当时评委说“地上有个坑”。原告徐洋受伤后,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并行左跟腱断裂缝合修补术。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152.82元,该费用由被告山东电视台垫付。此外,被告山东电视台提交住宿费发票及餐饮费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4500元、4710元,据此主张该费用是原告徐洋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住宿费及餐饮费,对此原告徐洋无异议。2015年8月19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称原告徐洋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2015年12月30日,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徐洋的委托,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洋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伤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伤后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徐洋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因该鉴定,原告徐洋支出鉴定费250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山东电视台称因系原告徐洋单方委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徐洋为证实其误工收入及护理人员崔莉莹的误工收入,提交了其与崔莉莹的“中国杂技家协会会员证”及其两人与盐城哆来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徐洋、崔莉莹负责盐城哆来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的婚庆演出、生日庆典、年会庆典等活动的全部演出,合作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盐城哆来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照场费给徐洋、崔莉莹结算,单场双人演出费为1200元,每月提供演出30场作为保底场数,超出场数按照每场1500元结算。原告徐洋与崔莉莹的“中国杂技家协会会员证”记载的发证时间均为2014年8月27日,该证上记载的徐洋及崔莉莹的工作单位均为驻马店天驿晟景演艺有限公司。原告徐洋为证实其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其中含有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6日的火车票四张,金额共计521元。其他交通费发票记载的时间均为原告徐洋住院之前或之后。此外,原告徐洋提交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的住宿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56元,据此主张其因鉴定支出住宿费256元。原告徐洋主张其受伤前长期在江苏省盐城市居住,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流动人员徐洋(男,),徐国强(男,41280119651021****),崔莉莹(女,41282419910213****)三人曾于2013年8月1日在文峰派出所暂住。特此证明。”原告徐洋及其父亲徐国强、母亲刘贺平均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徐洋提交的录像光盘中评委的陈述,可以证实表演的舞台地面有坑,恰好原告徐洋在翻跟头落地时左脚落到了坑里,导致跟腱断裂。因此,被告山东电视台在原告徐洋表演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徐洋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山东电视台对原告徐洋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该鉴定系原告徐洋单方委托的,但被告山东电视台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山东电视台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徐洋要求按照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原告徐洋及护理人员徐国强、刘贺平在盐城市已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徐洋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山东电视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山东电视台提交了餐饮费发票一张,据此证实其在原告徐洋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餐饮费4710元,对此原告徐洋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徐洋要求被告山东电视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营养费。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徐洋的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6000元,被告山东电视台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400元。(三)残疾赔偿金。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徐洋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1545×10%×20=63090元,被告山东电视台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5236元。(四)误工费。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徐洋的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根据原告徐洋提交的“中国杂技家协会会员证”可以证实徐洋的工作单位为驻马店天驿晟景演艺有限公司,原告徐洋虽然提交了其与盐城哆来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未提交盐城哆来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付款凭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徐洋仅以上述《合作协议》主张其每月的误工费为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徐洋从事的为杂技表演工作,参照2015年山东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7808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2533元,被告山东电视台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3013.2元。(五)护理费。原告徐洋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崔莉莹及其父母护理,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徐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对于崔莉莹的误工费,如前所述,对崔莉莹与盐城哆来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参照2015年山东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78080元计算,崔莉莹因对原告徐洋进行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为78080÷365×78=16685.6元;原告徐洋的父母因对其护理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徐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5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其父母误工费应为58197÷365×18=287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9555.6元,被告山东电视台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822.24元。(六)交通费。在原告徐洋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仅有四张火车票(金额共计521元)与原告徐洋的住院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其因伤支出的交通费为521元,被告山东电视台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08.4元。(七)住宿费。原告徐洋提交的住宿费发票(金额共计256元)时间与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记载的鉴定时间相吻合,故该费用应属于因伤造成的必要损失,被告山东电视台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02.4元。(八)鉴定费。原告徐洋因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山东电视台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原告徐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山东电视台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徐洋要求被告山东电视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洋营养费2400元;二、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洋残疾赔偿金25236元;三、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洋误工费13013.2元;四、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洋护理费7822.24元;五、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洋交通费208.4元;六、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洋住宿费102.4元;七、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洋鉴定费1000元;八、驳回原告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原告徐洋负担6570元,由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马秀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理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