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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均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146号原告:王均华,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方志华,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均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华诉称:2016年1月24日13时30分,王进驾驶原告所有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定城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鲜奶屋路段时碰到路上行人石艺林,造成石艺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定远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及王进与受害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石艺林亲属3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经多次协商均未果。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439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应当理赔,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保险金额。三、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王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牌号变更说明,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王进系合法驾驶;3、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石艺林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一份,证明:1、该起事故的责任已经定远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2、石艺林经定远县总医院抢救,共花费医药费11379.82元,由原告支付;3、石艺林为农业家庭户。证据三、协议、谅解书、收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石艺林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实际支付赔偿款30万元,现被告单位应依约支付给原告。证据四、医疗费用总清单,证明:石艺林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对王均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石艺林的身份信息,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及要求原告提供石艺林的医学死亡证明和医疗费用总清单。对手写的收据4000元和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因为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明目的中的30万元是驾驶员和石艺林家属达成的协议,我公司只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对证据四,我公司对医疗费用总清单罗列的数额及三张发票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仅对证据二中手写的4000元收据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本院在核对原件后,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明表述的4000元费用,因无正式医疗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必要、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王均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向王均华签发了相应的保单,被保险人为王均华,被保险车辆为苏L号(后该车车牌号变更为皖M)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6日O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2016年1月24日13时30分,王进驾驶原告所有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定城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鲜奶屋路段时碰倒路上行人石艺林,造成石艺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安徽省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滁州市公交认字(2016)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艺林无责任。事后原告及王进与受害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石艺林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00000元,获得石艺林亲属谅解。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王进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均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王均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了死者石艺林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0000元,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赔偿标准向保险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用要求过高,应按照护理费80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照20元/天予以赔偿。因被告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依据,原告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均符合安徽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对被告该节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者两天的误工费170.4元,因死者已满74周岁,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肇事者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该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只是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3779.82元(5+197+7177.82=73779.82元);2、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8.4元((114.2+30+30)2天=348.4元);3、死亡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年6年=64926元);4、丧葬费27570元;5、本起交通事故致石艺林死亡且石艺林无过错,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70000元为宜;6、死者石艺林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等费用,但原告要求给付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为3000元,以上合计173224.22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中经本院核定的173224.2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均华保险金173224.22元;二、驳回原告王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减半收取2067.50元,由原告王均华负担26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即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