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湖北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昊华中建环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昊华中建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855号原告湖北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苗栗路5号。法定代表人卢昌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萌,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琛,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昊华中建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星火村。法定代表人胡���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昊华公司)诉被告武汉昊华中建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昊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萌、陈琛,被告武汉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昊华公司诉称:被告因欠银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情急之下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和26日,分两次通过在中国银行武汉新台北支行开立的账号56×××66向被告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化工新城支行开立的账号20×××26以网上银行交易渠道付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4万元和84万元,合计金额188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4月3日、4月22日、12月25日分四次通过上述20×××26账号向原告还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8万元、18万元、13万元、22.5万元;合计还款金额71.5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16.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5万元;2、被告立即偿还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249,925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湖北昊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和26日,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金额分别为104万元和84万���,合计金额188万元;证据三、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金额与原告汇款金额一致;证据四、收款回单四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4月3日、4月22日、12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还款,金额分别为18万元、18万元、13万元、22.5万元,合计金额71.5万元,尚欠116.5万元。被告武汉昊华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持有被告公司31%股权,2014年12月25日开始,被告公司因要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向被告公司另一股东严江宏借款222万元,两笔借款410万元,此后因股东之间有分歧,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形下,查封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借原告款项属实,但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年利率12.6%无依据,要求驳回该项诉请;并认为被告已经不欠原告116.5万元,被告已履行支付��欠借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武汉昊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昊华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明武汉昊华公司由股东湖北昊华公司、陈龙、严江宏、胡生祥、孙春安组成,股东湖北昊华公司持武汉昊华公司31%股权,系公司最大股东;证据二、湖北昊华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明湖北昊华公司由股东卢亨特、周琳、张璐组成,卢亨特系卢昌宝之子,周琳系卢昌宝之妻,卢昌宝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证据三、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共15份,证明被告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原告共计付款305.6万元,给付原告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共计对原告支付355.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收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向另一股东严江宏借款222万元,共计4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证据五、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将款项拨付给公司出纳黎良质账户中,再由黎良质向原告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证据三中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四份回单71.5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通过黎良质转款给原告或卢昌宝的转款申请单及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黎良质转款给原告或卢昌宝的转款申请单和承兑汇票5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项系分红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通过黎良质转款给原告或卢昌宝的转款申请单和承兑汇票50万元及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的借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昊华公司系被告武汉昊华公司股东。2014年12月期间因被告武汉昊华公司要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2月25日和26日,原告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104万元和84万元,以上共计借款188万元。借款后,被告武汉昊华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4月3日、4月22日、12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还款,还款金额分别为18万元、18万元、13万元、22.5万元,共计还款金额71.5万元,在收款回单附言或摘要中注明为还款。2016年4月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补开收据两份,收据中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5日,金额104万元;2014年12月26日,金额84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还银行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6.5万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黎良质系被告武汉昊华公司出纳。2015年5月7日由被告武汉昊华公司将80万元转入黎良质个人账户上,同日黎良质将其中的49.6万元转入原告公司帐户;2015年6月29日由被告武汉昊华公司将40万元转入黎良质个人账户上,黎良质将其中的24.8万元转入原告公司帐户;2015年7月17日被告武汉昊华公司将20万元转入黎良质个人账户上,黎良质将其中的12万元转入原告公司帐户;2015年8月6日由被告武汉昊华公司将30万元转入黎良质个人账户上,黎良质将其中的18.6万元转入原告公司帐户;2015年8月10日由被告武汉昊华公司将50万元转入黎良质个人账户上,黎良质将其中31万元转入原告公司帐户;2015年9月11日由��告武汉昊华公司将31.178858万元转入黎良质个人账户上,黎良质将其中的31万元转入原告公司帐户;2015年10月15日由被告武汉昊华公司将30万元转入黎良质个人账户上,黎良质将此笔30万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昌宝个人账户中;2015年10月19日由被告武汉昊华公司将30万元转入黎良质个人账户上,黎良质将其中的18.8万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昌宝个人账户中;2015年11月24日由被告武汉昊华公司将25.789655万元转入黎良质个人账户上,黎良质将其中18.3万元转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昌宝个人账户中,以上9笔转款共计234.1万元,在9次转款凭证的附言中,均未注明转款的目的或用途。还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湖北昊华公司股东卢亨特从被告武汉昊华公司领取票面金额50万元的承兑汇票。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昊华公司与被告武汉昊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188万元和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71.5万元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武汉昊华公司通过其公司出纳向原告公司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转款234.1万元,以及案外人卢亨特领取的承兑汇票50万元,以上款项284.1万元,是否是向原告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原告湖北昊华公司与被告武汉昊华公司,原告在出借188万元时,由原告公司的帐户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公司的帐户中,在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3月23日、4月3日、4月22日、12月25日四笔还款中,以上还款也是由被告公司的帐户直接将还款转账到原告公司的帐户中,并且在银行回单附言或摘要中明确注明款项用途为还款。而在同年的5月7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武汉昊华公司分别九次先将款项转入其公司出纳黎良质的个人帐户中,再由黎良质的个人帐户将款项,全部或部分转至原告湖北昊华公司帐户或原告湖北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帐户中,且九次转账和案外人卢亨特领取承兑汇票50万元时,均没有明确款项的用途为还借款。同时被告武汉昊华公司支付的九笔款项和领取的承兑汇票总金额,在已超过原告出借本金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4月仍对原告补开了有借条性质的收据,补开收据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庭审中,被告武汉昊华公司认为支付的九笔款项和领取的承兑汇票,已经履行完还款的依据不足,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昊华公司应偿还原告湖北昊华公司尚欠借款116.5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昊华中建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5万元及利息(以11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6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武汉昊华中建环保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27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3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彭婉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