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31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宋秀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宋秀辉,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开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1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虞永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宋海涛。被执行人宋秀辉。被执行人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宋秀辉。被执行人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宋开波。被执行人宋开波。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宋秀辉、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开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80480元;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宋秀辉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美之国花园别墅190幢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在4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宋开波持有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20000元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6722元,由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负担26402元,宋秀辉、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开波分别负担80元。因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宋秀辉、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开波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债务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460696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宋秀辉、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开波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目前均未执结。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宋秀辉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美之国花园别墅190幢(所有权证号00243171)的房屋。还查明,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宋开波持有的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1950000元股权;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宋秀辉持有的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47362960元股权;还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宋秀辉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宜多宾巷15-10号(所有权证号10017512、10017513)、苏州市和茂苑5幢504室(所有权证号10321648);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宋秀辉名下(共有人郝亚勤)苏州市石路29号8单元42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0343372);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万禄路199号1-6幢房屋(所有权证号00259476、00259477、00259478、00259479、00259480、00259481);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高新区湘江路411号1幢、2幢、3幢房屋(所有权证号00212979);轮候查封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各一辆。执行中,还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宋开波名下(共有人杨发勤)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独墅岛花园52幢1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293707、00293708);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名下车牌为苏E汽车;对上述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除此外,查无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各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除上述查封财产外,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丁启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