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芳应、朱芳兴等与阳朔县白沙镇人民政府、阳朔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应,朱芳兴,朱芳林,朱桥发,朱名桂,朱芳庆,朱名发,朱锡祥,朱水木,朱芳祥,朱桂德,阳朔县白沙镇人民政府,阳朔县人民政府,朱芳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21行初5号原告朱芳应。原告朱芳兴。原告朱芳林。原告朱桥发。原告朱名桂。原告朱芳庆。原告朱名发。原告朱锡祥。原告朱水木。原告朱芳祥。原告朱桂德。原告委托代理人易能勇,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朔县白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龙时文。委托代理人廖桥有。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春华。委托代理人王斌。委托代理人黄辉霞。第三人朱芳良。原告朱芳应、朱芳兴、朱芳林、朱桥发、朱名桂、朱芳庆、朱名发、朱锡祥、朱水木、朱芳祥、朱桂德与被告阳朔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及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芳应、朱芳兴、朱芳林、朱桥发、朱名桂、朱芳庆、朱名发、朱锡祥、朱水木、朱芳祥、朱桂德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芳应、朱芳兴、朱芳林、朱桥发、朱名桂、朱芳庆、朱名发、朱锡祥、朱水木、朱芳祥、朱桂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准许原告朱芳应、朱芳兴、朱芳林、朱桥发、朱名桂、朱芳庆、朱名发、朱锡祥、朱水木、朱芳祥、朱桂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朱芳应、朱芳兴、朱芳林、朱桥发、朱名桂、朱芳庆、朱名发、朱锡祥、朱水木、朱芳祥、朱桂德负担。审 判 长 肖云成审 判 员 欧 璇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