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周厚东与邱士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东,邱士林,邱而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周厚东,男,1969年3月12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邱士林,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邱而才,1951年12月5日,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周厚东与被告邱士林、被告邱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士林、被告邱而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东诉称,原告于被告邱士林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邱士林以建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借条,写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等。被告亦给我出具了收条,证明了被告已收到了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邱而才以担保人及证明人的名义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名。此借款经我多次催要,其都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故此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士林、被告邱而才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邱士林以建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周厚东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邱士林,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邱而才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收到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邱士林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邱而才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按印,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被告邱而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视为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厚东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邱而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邱士林、被告邱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戴尊淮人民陪审员 李百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