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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冯永发与吴永明、张家港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发,吴永明,张家港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75号原告冯永发。委托代理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明。委托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纯阳路。法定代表人毛洪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永发与被告吴永明、张家港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建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6月29日两次组织质证,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淋、被告吴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忠均到庭参加两次质证及庭审,被告吴永明、被告晨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洪勤到庭参加庭审及第二次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发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永明在2010年5月达成共同合作、承包工程的口头协议,并挂靠在被告晨阳建筑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原告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12月全部竣工。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永明、被告晨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洪勤签订了《关于吴永明、冯永发合作期间应收款分配协议》,并由毛洪勤在协议上上签字见证,双方对承包工程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前,被告吴永明欺骗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晨阳建筑公司管理费315257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吴永明实际并未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收到10万元工程款,被告晨阳建筑公司已分别收到工程款29万元、370万元和68.5万元,按照约定,应由原告先行收取175万元后,由原告与被告吴永明平均分配,可以得出吴永明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120128.5元。另外,被告吴永明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3220128.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互相推诿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201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分配协议是基于原告单方提供的财务数据计算形成,当时未对原告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实,事后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计算数据的来源依据,现经被告初步核实,原告提交的财务数据存在多处差异。因此,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简单的以分配协议作为依据来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应收款分配;原告主张被告欺骗其已支付管理费315257元无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被告晨阳建筑公司已收取的三笔应收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认为其收到10万元应收款,但是实收金额是16.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另结欠其10万元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钢板款的收取和结算情况,经被告自行核算,原告还应给付被告1005633元。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晨阳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吴永明之间的合伙纠纷,二人因结算发生争议与被告晨阳建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晨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冯永发与被告吴永明合伙挂靠于被告晨阳建筑公司名下承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3月10日,原告冯永发与被告吴永明签订应收款分配协议,约定:1、应收款中29万元及10万元未办理手续,日后收到后由二人平分(扣除收款期间发生的费用,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准);2、其余应收款收到后,冯永发先收175万元,冯永发收到该款后立即支付吴永明20万元,今后再收到应收款由二人平分;3、钢板款由冯永发负责收取,根据先行市场价格收到后由二人平分,在收取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二人平摊,如钢板款无法收到,冯永发负有经济责任,吴永明应分钢板款在冯永发应平分的应收款中扣除。双方并约定,上述所有应收款在收取时,均由晨阳建筑公司派人负责收取,吴永明、冯永发二人不得擅自收取,否则一切责任由擅自收取人负责,今后二人如有应付款及其他纠纷,由二人各自承担及解决,与二人合作期间的建设单位、晨阳建筑公司无关。被告晨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洪勤在该协议鉴证人处签名。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分配协议签订后各自收支情况如下:1、吴永明收取法院执行款370万元,支出诉讼费37995元、律师费36万元;2、冯永发收取工程款30万元及3#电炉工程款16万元;3、分配协议第一条约定的10万元应收款,实际上就是上述由原告冯永发收取的16万元。原告冯永发与被告吴永明关于收支情况的分歧如下:一、双方各自收支情况。存在的分歧为:1、被告吴永明另主张其支出了人工工资和其他费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冯永发对此也不予认可;2、被告吴永明主张原告冯永发支出了3#电炉税管费14580元,原告冯永发认为该款是原告、被告吴永明与被告晨阳建筑公司间的结算款项,不应计算在二人之间的支出项目;3、分配协议第一条中的29万元,实际上是双方在2014年2月20日结算时未计入收入的293800元,被告吴永明认可其在2015年2月7日收到126000元,主张其余167800元没有收到。原告冯永发则主张该293800元是晨阳建筑公司承接的永钢料场工程所涉款项,该工程共计签订有两份合同,工程款共计4193800元,除被告所述的已经收取的126000元外,另有两笔付款分别为105万、301.78万元,可以看出被告吴永明已经全额收到有关款项;4、2012年十三冶冷轧项目,被告吴永明主张开具发票金额为442.72万元,实际收取工程款428.3万元。原告冯永发则认为从被告吴永明举证的该项目收款收据中可以看出2012年5月10日载明金额为273000元,实际付款为252080元,少付20920元,2012年6月17日收款收据载明为572000元,实际付款为20万元,少付372000元,2012年7月9日收款收据载明金额为50万元,实际付款1036920元,多付536920元。上述增减金额相抵,余额就是14.4万元,该款也应当记入双方分配款项中。原告冯永发与被告吴永明一致确认无其他在分配协议签订后产生的收支情况。原告冯永发为证实被告吴永明已经全额收到分配协议所涉29万元,提供了十三冶合同付款预览表、原告与十三冶财务总监张世岩之间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吴永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原告冯永发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余款167800元。二、双方之间的个人款项往来。双方确认如下并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2014年2月22日双方确认应由冯永发支付吴永明材料款28万元;2、2012年年底冯永发为吴永明垫付款项10万元、2013年7月借给吴永明5万元、2013年11月借给吴永明10万元。被告吴永明提供2013年11月23日收条一份,该收条下方书写有“丁根发经手,永明领用5万元,合计拾伍万元整”,该书写内容后由原告冯永发于2014年2月19日划去,并书写“作废”。被告吴永明认为原告将被告收款5万元划去并书写了“作废”,应当认为双方就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冯永发则认为原告将有关内容划去并写明作废,应当认为双方就该事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并非已经结清。三、分配协议所涉钢板款。被告吴永明主张:分配协议所涉钢板款实际上是施工期间多余的型钢,根据有关送货单,送到工地的钢板共计392.488吨,由原告签字确认用去179.533吨,剩余212.955吨,可以看出是原告经手相应钢板的进出与剩余钢板的处理。被告吴永明并提供送货单7张、结算报审表1张、网页搜索截图1张,主张钢板共计送货392.488吨,实际使用179.5吨,根据单价8775元/吨,可以得出钢板款共计2114228.1元(被告吴永明前后分别提供过两份冯永发材料款清单,其中的剩余材料吨位、单价并不一致)。原告冯永发则认为:对送货单、报审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全部的送货单均没有原告签字,并非是原告接收,也无法证实与之后报审表之间的关联性,即不能证实相应剩余钢板由原告保管或处理。对之后的网页搜索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主张的钢材单价也不予认可。实际上钢板并非是原告保管,原告也未经手相应钢板的进出,更没有自行处理,也没有拿到钢板款,当时签分配协议的时候已经没有剩余的钢板可供处理。原告是考虑到双方之间尚没有分配协议,为早日厘清双方之间收支情况,才签下了该份分配协议。四、3#电炉钢材及沙钢零星设备基础工程收入。被告吴永明主张:原告私自从工地上拉走钢材共计29.404吨,单价为4600元/吨,价款共计135258.4元,应由原告将该款拿出来作为双方的总收入。沙钢零星设备基础工程收入是原告动用工地上的人员和材料去做他自己接的活所得款项共计11万元,该款应由双方平分。被告吴永明并提供了材料领用汇总表、资金使用情况清单。原告冯永发则认为:1、材料领用汇总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是项目部人员、被告吴永明签字(吴永明是作为施工单位人员签字),该表是确认施工剩余钢材需要退回项目部的数量,并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实是原告拿走了有关钢材,被告主张的单价也不予认可;2、关于沙钢设备基础11万元是2011年所施工,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吴永明合伙做的,并非是原告一人所做,相应收支也应列入双方合伙收支项目。且其中已经注明收入11万元,支出3万元,余款为8万元,在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永明签订的结算单中,该8万元已经予以扣除,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该零星工程收入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吴永明质证意见为:结算单属实,但仅是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就部分账目结算的草稿,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五、签证遗失造成的损失。被告吴永明提供工程量报告1张、签证单24张,主张已经由发包单位确认的款项,由于原告遗失了部分签证单,导致双方少收取工程款合计73.56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中一半36.78万元。原告冯永发则认为:原告并未遗失签证单,有关永钢料场及永钢转炉工程均是被告吴永明签订的合同,结算也由吴永明签字确认,原告并未参与结算,不存在遗失签证单的问题。被告吴永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上述两个工程的合同确实是自己签订,最后结算也是其去签字。审理中,原告冯永发、被告吴永明与被告晨阳建筑公司进行了对账,三方一致确认被告晨阳建筑公司尚结欠原告及被告吴永明工程款合计557651.87元,被告吴永明、晨阳建筑公司均同意该款先行支付至本院。但原告冯永发对此不同意,认为依据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应收款分配协议,上述应收款在收取时均由张家港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人负责收取,吴永明、冯永发二人不得擅自收取,否则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擅自收取人负责,然后由晨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洪勤签字,而被告晨阳建筑公司没有依照协议,而是委托吴永明直接去合同相对方收取了应收款,并由吴永明个人所得,因此晨阳建筑公司没有按分配协议承担责任和义务,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应收款分配协议、往来明细、收支记录、收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应收款分配协议,对之后可以收取的应收款分配进行了约定,鉴于双方之间未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对合伙期间盈亏进行约定,该分配协议仅是就签订协议后应收款在原告冯永发与被告吴永明之间的分配作出约定,因此对双方在签订该分配协议前产生的各项收支,本院不作审查也不予理涉;对签订该分配协议后收取的款项在扣除双方的支出后,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冯永发与被告吴永明之间进行分配较为合理。关于分配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收支状况。首先,原告冯永发与被告吴永明均确认分配协议约定的10万元工程款由原告实际收取16万元,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冯永发与被告吴永明每人一半。原告冯永发对被告吴永明主张由冯永发支出的税管费14580元不予认可,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本院不予干涉,认定该款不计入双方支出;其次,被告吴永明认可其收到分配协议所涉29万元中的126000元,原告冯永发主张吴永明已经全部收取,但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被告吴永明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冯永发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认定吴永明收到126000元,该款也应由二人每人分得一半;最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吴永明收取工程款370万元、支出诉讼费37995元和律师费36万元,收支相抵,吴永明处尚有工程款3302005元,冯永发另收取了工程款30万元,二人共计还有工程款3602005元。根据分配协议约定,应由原告冯永发先行收取175万元并支付给被告吴永明20万元,余款1552005元由二人每人一半。吴永明主张其另有人工工资等支出合计60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冯永发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综上,2014年3月10日应收款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冯永发与被告吴永明共计收取工程款4286000元,其中16万元、126000元由双方平分,其余款项扣除支出费用397995元后,应由原告冯永发取得其中2619002.5元,由被告吴永明取得其余1269002.5元。扣除原告冯永发已经实际收取的46万元,被告吴永明还需支付原告冯永发2159002.5元。关于原告冯永发与被告吴永明之间的个人款项往来。根据双方的一致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冯永发结欠被告吴永明材料款28万元、被告吴永明结欠原告冯永发借款等共计25万元。但就其中5万元欠款,因写明“丁根发经手,永明领用5万元,合计拾伍万元整”,已被划去,并由原告冯永发书写“作废”,应当认定双方就该5万元已经结清,不应再行计入双方间个人款项往来,原告冯永发还应支付被告吴永明材料款8万元。关于被告吴永明主张的钢板款。因双方签订的分配协议对有多少钢板可供处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吴永明提供的送货单均非原告冯永发签收,而相应工程量报审表也仅是载明实际使用钢板及退还钢板的数量,不足以证实是原告冯永发实际占有了相应钢板或进行了处置,被告吴永明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关于被告吴永明主张的原告冯永发私自拿走钢材、施工沙钢零星基础设备收入及签证遗失产生的损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有关签证单系由原告冯永发遗失,也无法证实因此产生了工程款损失,同样无法说明原告冯永发私自拿走钢材等事实,原告冯永发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吴永明主张的相应款项与本案所涉应收款分配并无关联,本案中无法支持。综上,被告吴永明应支付原告2159002.5元-80000元=2079002.5元。至于原告冯永发要求被告晨阳建筑公司对被告吴永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经三方对账确认,被告晨阳建筑公司尚结欠工程款557651.87元,两被告也同意晨阳建筑公司将该款先行付至本院。但原告冯永发对此不同意,且根据2014年3月10日的分配协议,如原告冯永发与被告吴永明因应收款等产生纠纷,均与被告晨阳建筑公司无关。在此情形下,原告冯永发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永发工程款207900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冯永发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冯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61元,由原告冯永发负担12519元,由被告吴永明负担25042元。应由被告吴永明负担的部分,原告冯永发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永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冯永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许 跃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嘉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