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玉洁与王全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洁,王全力,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86号原告赵玉洁,女,汉族,1990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周小学、李全岭,郑州市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力,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宋祥、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南路1号。委托代理人殷运河,男,汉族,1959年8月27日生,住郑州市。原告赵玉洁诉王全力、第三人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洁及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告王全力委托代理人赵志朋,第三人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被告王全力提出反诉请求,但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洁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房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承租的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门面房(阳光小店)转让给原告,该房位于二七区××路与航海路交汇处。被告当日收取原告转让费100000元,之后原告对门面房进行了装修,花费50000元整。还交付被告房租17000元,支付水电费5484元,啤酒钱5000元及桌椅费11700元、厨具费10880元。2015年6月20日,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房产部门下发书面通知,再次提醒各商户,因单位出租的房屋属于应拆除范围,禁止私自转让、转租。原告得知真相后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房租、水电费等损失共计10006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全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1、该《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均明知出租人即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不允许转租的情况下平等、自愿协商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明确告知该门面房不允许转租,但原告因看重该门面房的地理位置优势要求以被告的名义继续履行与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由原告代替被告向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履行按时支付房租的义务。2、该协议并不存在客观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也已经实际使用该门面房达4个月之久,该门面房现在仍可使用,相邻的同类门面房也都在正常营业,且郑州市四维测绘技术公司并未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3、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并不知道该门面房属于拆迁范围,也从未收到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的书面拆迁通知,相关政府部门也未公布相关的拆迁文件。另,根据合同约定,无论该门面房是否确实面临拆迁,被告都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现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且该协议能够继续履行,原告自行停止经营,要求认定合同无效,违背诚信原则,系因原告单方过错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人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辩称,对该纠纷没有意见,但原被告应当缴纳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据2,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房产租赁部下发的拆迁提示;证据3,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据4,被告出具的转让费收条一份和原告向被告打款的银行凭证一份;证据5,阳光小店2015年3月12日至6月16日水电费收据一份;证据6,阳光小店装修合同一份和装修费收据一份;证据7,购置桌椅销货清单若干份费用共计22580元;证据8,阳光小店2个半月的房租17000元及5000元啤酒钱的录音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第2、5条均系原被告双方为规避转租行为而规定的,原被告对禁止转租的行为都是明知的。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提示仅是温馨提示,并不能否认原告明知禁止转租的事实,也并未影响原被告合同实际履行,且该区域内的门面房仍在营业。3、对证据3因非原始载体,不予质证。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已于2015年5月20日前实际接手阳光小店,故该水电费并非被告使用产生,且原告的支付行为可以认为对该水电费的认可。6、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过装修费用,且该费用非双方事先约定,现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即使装修属实,亦不影响继续使用,不构成损失,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无相关单位印章,也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这些材料用于涉案房屋,同时不会有实际的损失。8、对证据8中的房租无异议,认可收到,但原告并未支付8月14日以后的房租及水电费。第三人郑州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全力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全力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郑州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全力与其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一份;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被告与郑州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在被告未与郑州市四维测绘技术公司续签合同的情况,未经郑州市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其虚假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向其支付10万元的转让费用及后续支出。2、证据2恰能说明校方在5月27日之前就告知房屋拆迁及禁止转让的事项,而被告为收取原告的转让费用才向房屋所有人出具该证明,郑州市四维测绘技术公司在被告出具该证明后为摆脱关系才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下发书面拆迁提示。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但合同双方均与合同到期前以默认的方式将协议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与郑州市四维测绘技术公司已经告知原告房屋禁止出租并停水停电的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出租人禁止转租的事实是明知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第三人郑州市四维测绘技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郑州市四维测绘技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房产租赁部是再次提醒其单位房屋禁止私自转让、转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第三人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因该水电费的交款日期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日期之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于合同签订日期已实际入住该房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房租,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5000元啤酒钱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必然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三人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全力(乙方)与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房产租赁部(甲方)签订《房产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大学南路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仅作为合法经营使用。使用期间不得从事与学校周边环境不相协调,影响居民生活和安全的经营活动。二、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双方议定的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伍佰贰拾捌元(¥12528)。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把下月房租交付给甲方,超过20天未交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本协议终止,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对所租房屋进行转租、转让,私自转租、转让者,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七、如遇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房屋有所变动时,甲方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如有其它事情另行通知,希望乙方积极配合。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全力(甲方)与原告赵玉洁(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的东侧院门面房为(原为:阳光小店)转让给乙方使用。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饭店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向房东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甲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三、阳光小店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包括附件二)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动产无偿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租赁合同执行)。四、乙方在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东顶手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拾万元,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乙方除房屋外每月交给甲方一万元,一年期满为止,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五、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如拆迁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如乙方经营不下去需要办理转让,由甲方出面,转让费用归乙方所有。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赵玉洁转让费拾万元整”的收条。2015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汇款77000元。2015年6月20日,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房产租赁部向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下发拆迁提示,要求其做好拆迁准备工作,禁止其单位房屋私自转让、转租。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缴纳水电费共计5484元。在原告得知拆迁事宜后,向被告协商处理退还转让费事宜,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房租、水电费等损失共计10006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全力与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于2015年8月14日终止,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王全力)在租赁期间不得对所租房屋进行转租、转让,私自转租,后王全力在得知该房屋即将被拆除的情况下,隐瞒以上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赵玉洁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5月20日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系无效民事行为,王全力收取赵玉洁转让费100000元、水电费5484元应予返还赵玉洁,赵玉洁要求判令确认其与王全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王全力返还房租1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王全力赔偿原告装修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玉洁与王全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王全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玉洁转让费100000元、房租17000元、水电费5484元共计122484元。三、驳回原告赵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王全力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郜郑香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刘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