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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与王卫东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王卫东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民初393号原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责人段宝山,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润青,该院职工。被告王卫东,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原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阳煤总院)与被告王卫东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卫东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在我院骨科五病区住院治疗(住院号408815),共计花费医疗费22071元,已交付16500元,仍欠医疗费55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欠费55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王卫东入住原告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3、4掌骨开放性骨折,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84天。产生医疗费22071元,被告已支付16500元,尚欠原告5571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押金明细的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治疗服务,被告理应支付住院治疗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院住院费用557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治国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代理审判员  杜燕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