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梁国林与黄开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林,黄开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564号原告:梁国林,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黄开庭,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梁国林诉被告黄开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林诉称:被告黄开庭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立有《借据》并亲笔签名、盖指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没有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开庭缺席无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国林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借据》,分别是2013年7月31日《借据》及2013年11月11日《借据》。2013年7月31日《借据》内容如下(原文内容):“借据,今借到梁国林人民币壹万(捺指印)元正(10000)(捺指印),立此为据。借款人:黄开庭(捺指印),日期2013年(捺指印)7月31日。”2013年11月11日《借据》:“借据,本人黄开庭(捺指印),住址:,身份证号码:(捺指印)。现因资金周转需要,需钱急用,向梁国林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正(捺指印)(小写)¥33000.00(捺指印)元,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借款为,保证在借期内归还。如不归还按利率3分月息计算。特立此为据。借款人:黄开庭(捺指印)。2013年(捺指印)11月11日。”庭审时,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7月31日,被告黄开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据》并签名捺指印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开庭因买车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支付现金33000元给被告,被告在打印好的《借据》上填写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原告于2014年开始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借据》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开庭向原告梁国林借款,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黄开庭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黄开庭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10000元+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2013年7月31日10000元借款为无息不定期借款,2013年11月11日的33000元借款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开庭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开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梁国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黄开庭负担。(原告梁国林预交受理费1313元,多预交的438元,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梁国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欧美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