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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旭与王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王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昌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文稿自治区签发人意见、时间拟稿部门拟稿人、时间合议时间审委会评议时间审核人意见、时间翻译人、时间打印、校对人时间拟文标题民事判决书拟文字号(2016)新2301民初278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1民初2784号原告:王旭,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昌吉市团结大院18号楼2单元602室,身份证号:652301197311270313。委托代理人:李晓荣,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忠,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昌吉市绿洲路麒麟华府1号楼402室,身份证号:652301196812133718。原告王旭与被告王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2015年9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新BX1996号别克凯越黑色小轿车以65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王新忠,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余款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止)。被告王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9月7日欠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购车款45000元。被告王新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一辆,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旭车款45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4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800元,即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按月利率5‰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而申请财产保全,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488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忠支付原告王旭车款45000元;二、被告王新忠赔偿原告王旭逾期付款损失1800元;三、被告王新忠支付原告王旭保全费488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王新忠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新忠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唐娜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李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出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