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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伟林与黄伟雄、黄宁燕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林,黄伟雄,黄宁燕,刀成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林,男,壮族,1968年3月21日生,初中文化,富宁县水务局退休职工,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岑贞翼,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雄,男,壮族,1963年12月3日生,小学文化,住富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宁燕,女,壮族,1959年1月24日生,小学文化,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农寿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刀成欣,女,傣族,1970年3月14日生,初中文化,住富宁县,现住普洱市宁洱县。上诉人黄伟林、黄伟雄因与被上诉人黄宁燕、原审第三人刀成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6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黄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贞冀,上诉人黄伟雄,被上诉人黄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黄宁燕、黄伟雄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父母皆已过世。第三人刀成欣与被告黄伟雄系离异夫妻关系。现位于富宁县城玉泉路(又叫滨河路)门牌号为××房产,其土地使用权号为:富国用(2006)第0214号,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私2006-69,未办理房产证。该房产系原、被告三人的父母于1984年建盖,1989年父亲黄云瑞去世,未留下遗嘱。1995年该房屋重建后分为四间,母亲李应春及原被告三人各自分的一间房屋管理、使用、收益。由于该争议土地的建筑物一直未办理相关房产证,土地使用权从1984年至2006年登记在其母亲李应春(李润春)名下,于2006年变更权利人为原告黄伟林。2013年8月原、被告的母亲李应春去世后,2014年12月23日原告黄伟林、被告黄宁燕、黄伟雄三人就现共同居住的宅基地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内容第一条约定:“现在三协议人所占有的房产四格,占地横长15米,协议人按平均分配,即每人享有5米,以先打好的桩界记号为准。”,第二条约定:地基分为三份后,协议人黄宁燕自愿要房子坐南向北的右边一份(当头一格),靠左二份为协议人黄伟林、黄伟雄享有,位置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安排。”等内容。2014年原告准备在争议地重建新房时,因拆迁到被告黄宁燕份额的房子防盗网时,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黄伟林于2015年10月19日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诉讼。现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系自己赠与两被告的赠与合同,被告黄宁燕已违反《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相关约定,导致协议书无效,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协议书中1-5条协议内容。原判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为家庭共有财产,父母亲去世后,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其协议内容应认定为分家析产协议,而非赠与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刀成欣主张将该协议书中约定分给被告黄伟雄的房产与地基份额确定为其所有,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伟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黄伟林承担,第三人之诉讼受理费100.00元,不予缴纳。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黄伟林、原审被告黄伟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黄伟林请求:1、请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2、依法撤销(2015)富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后按上诉人第一审的诉讼请求来重新判决本案;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经严重地侵犯、并剥夺了国家颁发给上诉人的证号为富国用(2006)第0214号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从而使上诉人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成一张废纸、空纸,得不到法律的维护。因为,本案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有富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按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认可和维护才对。但奇怪的是,第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合法、有效,并且在判决书的第11页顺数第6至第7行中已经认定“从2006年开始,本案房屋宅基地的权利人属于黄伟林”,可是在判决书的第11页顺数第22行中又莫名其妙、矛盾地认定“本案的宅基地是黄伟林、黄伟雄、黄宁燕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此,这份判决已经严重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权益,第二审法院应该要依法来维护上诉人的这本《土地使用权证》,重新认定上诉人是本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权利人。二、由于本案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是属于上诉人一个人享有,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第1至5条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无偿分割给两被上诉人,按《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与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的规定,应该属于一种赠与关系的合同才对。故本案上诉人以“赠与合同”为案由,来起诉本案定性是准确的,故第一审以“赠与合同”为案由来立案以后,在判决时又突然莫名其妙的将案由乱改为“合同纠纷”显然定性严重违法错误,第二审法院应该依法给予更正。三、由于:(一)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现在还是上诉人的,上诉人还没有办过户变更手续给两被上诉人,也就是赠与财产的权利在没有转移之前;(二)被上诉人黄宁燕订立在协议后,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192条“受赠与人有下列情行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以“赠与合同”为案由,向第一审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第1至5条中有关上诉人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给两被上诉人的赠与内容”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维护。但一审法院却在认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合法、有效,并且在判决书的第11页顺数第6至地7行中已经认定“从2006年开始,本案房屋宅基地的权利人属于黄伟林”以后,又莫名其妙地、矛盾地在判决书的第11页顺数第22行中错误认定“本案的宅基地是黄伟林、黄伟雄、黄宁燕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并在这个错误的观点上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判决结果严重违法、错误,第二审法院应该依法给予改判。四、被上诉人黄宁燕订立在协议后,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权益的事实表现在:“我们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房子占地横长为15米,三协议人按平均分配,即每人享有5米,以先打好桩界记号为准…..房屋地基按横长平均分享,房前房后不论长短均不得有争议,如有争议此协议无效,应按法律程序处理。房屋地基分配好后,不论谁先拆房重建,未拆房人不得阻拦….更不得辱骂争吵…..等(具体内容详见协议书)。可是,后面在上诉人准备去自己份额的地基上来重新建屋时,却遭到被上诉人黄宁燕的无理阻拦。2015年8月18日上午,黄宁燕还邀约其子手持凶器来威胁、辱骂上诉人,当即上诉人报110,民警到场制止才得以平息。后面,黄宁燕还是一直去闹、去干涉不给上诉人建房,也不给上诉人出租和使用属于自己的门面。”可见,被上诉人黄宁燕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权益的行为和事实是很清楚的,二审法院应该给予重新认定。五、本案的房屋不但宅基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连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都是属于上诉人的,并且从1995年建房至今有关这个房子的税费及其他费用都一直由上诉人全部来承担支付。1994年旧城改造,我们的房子在红线范围内,1995年需要退出红线重新建房,母亲一个老人家没有资金建房,就由上诉人出资金,由母亲出宅基地,在原地基红线范围外的面积上来一起建房,也就是现在的这个房子。当时,黄伟雄犯罪在砚山坐牢,他跟刀成欣结婚才有2年(黄伟雄夫妻1993年结婚),孩子刚刚出生,生活十分困难,对房子就没有出过什么钱,也没有出力,黄宁燕也没有对房子出钱出力。由于房子是母亲与上诉人一起建盖,并且是黄伟林一个人对母亲履行生养死葬义务,这样2006年5月16日,已经是77岁的母亲,才将地基和房子的产权转给上诉人的,当时母亲去办地基过户手续时,我们三人都没有什么意见。2006年5月17日,在母亲又准备去办房产证给上诉人时,我母亲、姐姐黄宁燕、哥哥黄伟雄还一起在一份写给房管所请求将房子的产权手续变更给黄伟林的《申请书》上签名按手印。当时上诉人还想对房子进行加层,就没有办房子的过户手续,后面房子一直没有得加层,才造成到现在房子都没有办房产证。也是由于这个原因,才有2006年5月17日,母亲、姐姐黄宁燕、哥哥黄伟雄一起签名按手印写给房管所请求将房子的产权手续变更给黄伟林的申请书至今都还保留在上诉人的手上。也是由于这个原因,哥哥黄伟雄就一直同意我解除本案的这个赠与合同,将地基给予收回的。六、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上诉人的第5号证据,即2006年5月17日,我母亲、姐姐黄宁燕、哥哥黄伟雄一起签名按手印写给房管所请求将房子的产权手续变更给上诉人的这份《申请书》是错误的。因为,这份《申请书》是我母亲、姐姐黄宁燕、哥哥黄伟雄在2006年5月17日亲笔写、亲手签名、按手印认可“本案的房子是上诉人黄伟林与母亲一起出资建盖,当时我母亲、姐姐黄宁燕、哥哥黄伟雄均同意将本案的全部房产权办证给黄伟林的事实”。并且,这份《申请书》哥哥黄伟雄至今都是认可的、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还有,在2015年9月10号在富宁法院第一次开庭处理这个案子的法庭调查中(也就是第三人刀成欣在第一审所提供的l号证据《法庭笔录》第4页顺倒第6至第7行)姐姐黄宁燕自己也承认在这份《申请书》上签名、按手印的事实。因此,这份《申请书》是客观真实的,它才能够真正地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法院应该依法认定才对。至于这张《申请书》为什么没有交给房管所,而是在上诉人的手中,在以上第四条的观点中上诉人已经解释得很清楚了。七、第一审根据被上诉人黄宁燕的几张《收据》来认定本案的房屋系上诉人、上诉人的母亲、姐姐黄宁燕、哥哥黄伟雄一起共同建盖是错误的。关于这一点,可以从2006年5月17日的这份《申请书》上得到证明。至于这些《收据》的由来,是由于上诉人考虑到哥哥黄伟雄、姐姐黄宁燕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出于同情和是同胞兄弟姐妹的情面,上诉人才将属于自己的房子的门面拿给哥哥黄伟雄、姐姐黄宁燕帮看管的,并且将一部分的门面租金拿给他们做生活费使用的。也是由于这个原因,于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才与两被上诉人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给俩被上诉人的。但从1995年建房至今,有关这个房子的税费、其他费都一直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也是由于上诉人帮助哥哥黄伟雄和姐姐黄宁燕比较多,现在姐姐黄宁燕来争要这个房子,哥哥黄伟雄才同意上诉人解除本案赠与合同,将地基收回。综上所述,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第l至5条是上诉人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无偿分割给两被上诉人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没有转移之前,并且在受赠与人严重侵害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撤销这个赠与合同,但一审判决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违法、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合理的处理本案。原审被告黄伟雄请求:1、依法撤销第一审(2015)富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后撤销我们《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中有关地基无偿赠与约定的内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是黄伟林将他自己的宅基地无偿划分、赠与给上诉人黄伟雄和被上诉人黄宁燕的赠与协议,但第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为“宅基地是黄伟林、黄伟雄、黄宁燕三人的共有财产”。因此,不合法。本案不但宅基地使用权是黄伟林的,并且房屋的所有权都是属于黄伟林的。因为,在1995年因旧城改造,需退出红线,母亲无力建房,就拿宅基地来与黄伟林一起建房,其中母亲出地基,黄伟林自己出资金一起来建成本案的房屋。当时,上诉人在坐牢,对房子没有得出一分钱,也没有出过力,黄宁燕也同样对房子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出过力。到2006年,由于母亲年纪已高,无能力来管理家事,并且是黄伟林一个人对母亲尽生养死葬义务,故母亲就将本案的地基和房子的产权转给黄伟林,在母亲去将地基过户时,黄伟林、黄伟雄、黄宁燕三人都一直没有什么意见。2006年5月17日母亲要去房管所办房产证给黄伟林时,我、母亲、黄宁燕还一起签名按手印写了一份《申请书》给房管所,请求将母亲和黄伟林一起建盖的房子的产权手续变更给黄伟林。后面黄伟林还想对房子进行加层,就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至今。因此,现在这个地基及房屋产权都是属于黄伟林一个人的,这也是母亲本人的意愿,2014年12月23日黄伟林见我们困难,才将他的宅基地无偿分给我们,现因黄宁燕来抢要房子,黄伟林来起诉解除这个赠与协议,收回地基,我没有意见。但富宁法院却只是听从我姐姐的谎言来错误认定“本案的宅基地是黄伟林、黄伟雄、黄宁燕三人的共有财产”,这不但是对我母亲生前意愿的恶意篡改,更造成本案处理严重错误。为此,上诉人只能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黄宁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一审中,上诉人黄伟林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最能反映上诉人与答辩人法律关系就是上诉人黄伟林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份协议书性质上就是一份分家析产的协议,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说的是上诉人黄伟林赠与答辩人的,那么为什么在该份协议书上赠与二字只字不提,且字里行间也没有任何赠与的意思,反而在该协议书抬头就写明“协议人黄伟林、黄伟雄、黄宁燕三人属同胞姐弟关系,在富宁县城滨河路××建盖有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四格”。从字面意思就能看出该栋房屋系黄伟林、黄伟雄、黄宁燕三人共同所建(地基是父母的),而非如上诉人所说的由上诉人黄伟林自己个人出资所建,答辩人所分得的一格房屋也不是上诉人黄伟林赠与的。因此,一审案由定性准确。2、争议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而非上诉人黄伟林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以一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证》是有效的并于2006年变更权利人为上诉人黄伟林就认为争议房屋为上诉人黄伟林一人所有是对一审判决理解错误。本案中该栋房屋系答辩人父母黄云瑞、李应春于1984年共同建盖的,属于父母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1989年农历4月24日父亲黄云瑞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嘱。1995年元月由母亲、答辩人、上诉人黄伟林、上诉人黄伟雄共同出资重建,重建该房屋后登记在答辩人母亲李应春一人名下。建好后母亲李应春将房屋分为4格,由北往南依次为李应春、答辩人、黄伟雄、原告各分得一格,一直都是各住各的,房租也是各收各的,1995年的分房行为实质就是对原滨河路××房产权属的划分,直至2013年8月28日母亲李应春去世,也没有留下任何遗嘱。2006年上诉人黄伟林在答辩人及母亲李应春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变更申请书》向富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后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自己一人名下,但《变更申请书》上母亲李应春、答辩人黄宁燕(注:上诉人将黄宁燕错误写成黄林艳)及上诉人黄伟雄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本人所签和按印,而当时仅凭这份伪造的《变更申请书》和国土资源局的一张《土地登记卡》就将母亲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上诉人黄伟林的名字,现富宁县国土资源局正在调查相关工作人员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除了有变更申请书外,还要有被继承人的遗嘱、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申明、所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等,且所有相关人员必须一同到现场办理)。因此,2006年上诉人黄伟林私自伪造申请书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自己名下的违法行为依法改变不了本案的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答辩人、上诉人黄伟雄以及上诉人黄伟林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书并没有自相矛盾,只是上诉人理解错误而己。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黄伟林在一审时提交的5号证据《申请书》的真实性是不予认可的,但是上诉人黄伟林却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证据是错误的,这一上诉理由简直就是胡搅蛮缠。经过一审法庭调查,所争议的房屋至今都没有办理过房产证,那么何来的房屋产权变更申请呢?因此,足以说明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是准确的。4、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的性质是赠与合同而提出的,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协议书是分家析产协议,因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基于上述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伟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富宁县税务局的完税发票》和《证明》。用以证明该房屋自建盖以来相关的税费都是由黄伟林缴付的。经质证,被上诉人黄宁燕认为:1、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黄伟林代黄宁燕交纳了税费,黄宁燕自己也上过税。上诉人黄伟雄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黄伟林缴纳了滨河路××房屋2011年度的出租税款1001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争议房屋自建盖以来相关的税费都是由其缴付。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黄伟林、黄伟雄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1995年该房屋重建后分为四间,母亲李应春及原被告三人各自分的一间房屋管理、使用、收益。”有异议,房屋并没有分为四间,该房屋只是上诉人黄伟林一人所有。2、对“因拆迁到被告黄宁燕份额的房子防盗网时,双方产生争议”有异议,我们并没有拆到黄宁燕的防盗网。被上诉人黄宁燕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伟林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其是否拆到黄宁燕的防盗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对其余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的定性问题;2、上诉人黄伟林要求撤销2014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第一至五条内容,和上诉人黄伟雄要求撤销《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中有关地基无偿赠与约定内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定性问题,上诉人黄伟林以“赠与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其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个人所有,是其无偿赠与给被上诉人黄宁燕和上诉人黄伟雄的。本院认为,所谓“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与人表示接受的合同。”一份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赠与人对赠与财产具有完全的物权所有权;2、赠与人与受赠人对赠与行为意思表示一致,即赠与人有赠与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有表示接受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3、赠与行为属无偿行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位于富宁县城玉泉路门牌号为××的土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地上房产系双方父母于1984年所建盖,父母去世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就该房屋地基的分配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现在三协议人所占有的房产四格,占地横长15米,协议人按平均分配,即每人享有5米,以先打好的桩界记号为准。”,第二条约定“地基分为三份后,协议人黄宁燕自愿要房子坐南向北的右边一份(当头一格),靠左二份为协议人黄伟林、黄伟雄享有,位置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安排。”现四格门面均已对外出租,上诉人黄伟林负责收取包括李应春份额的两格门面的租金,上诉人黄伟雄和黄宁燕各收取一格门面的租金。从以上事实可知,虽然争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黄伟林,但黄伟林从未对黄伟雄、黄宁燕作出过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黄伟雄、黄宁燕也从未作出过任何表示愿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并不符合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黄伟林主张本案属于赠与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其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案由。本案实质是双方围绕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合同纠纷,而不属于赠与合同纠纷。至于黄宁燕主张富宁县国地资源局将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证给上诉人黄伟林一人所有的程序违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黄宁燕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处理。针对上诉人黄伟林、黄伟雄要求撤销2014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第一至五条内容,和上诉人黄伟雄要求撤销《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中有关地基无偿赠与约定内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前所述,本案并不属于赠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故上诉人黄伟林、黄伟雄并不具有撤销权。至于本案原审第三人刀成欣,其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伟林和黄伟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黄伟林承担。上诉人黄伟雄预交的受理费100元,免予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陆正义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