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云龙某某茶厂、杨某某、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龙某某茶厂,杨某某,字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717号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龙某某茶厂(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某某。被告:字某某。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云龙某某茶厂、杨某某、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孝,被告云龙某某茶厂的负责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5875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期限三个月,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按月支付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杨某某提供云政林证字(2012)第某某号林权证作为抵押,由被告字某某为借款人云龙某某茶厂提供担保;担保人、抵押人、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贷款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方按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了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义务,给付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方均以厂转让以后一次还本付息为由进行推诿,至今未履行任何义务。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85875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14788.1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74006.94元;2、判决被告杨某某用抵押的林权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3、被告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诉讼费13658元、律师代理费51594.16元)。被告云龙某某茶厂答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50万元,40多万元是以月息六分五计算的利息。借款期限内答辩人都是按每月32500元还款的,逾期还不起原告就算成每月32500元,一直加到了485875元,然后答辩人又写了借条。之后,答辩人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打了10万元的现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还去答辩人厂里拿了两次茶叶,分别是2015年3月拿了9万多,2015年8月拿了5万多。被答辩人愿意归还本金50万元,其余款项还不出来。利息以50万本金来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云龙某某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云龙某某茶厂的身份情况;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四、借条、收据,证明被告云龙某某茶厂收到借款金额以及收到借款金额的日期;五、贷款担保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财产同意抵押意见书、林权证,证明被告杨某某自愿用其林权作抵押担保,被告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银行贷款利率通知,证明借款期间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云龙某某茶厂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龙某某茶厂、杨某某、字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的法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云龙某某茶厂与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字[2014]年[某某]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云龙某某茶厂向原告借款985875元用于采购鲜茶叶,借款期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按照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云龙某某茶厂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字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某某]字[2014]年[某某]号的《担保合同》,被告字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某某]字[2014]年[某某]号的《担保合同》,被告杨某某以其位于云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61亩林权(林权证号:云政林证字(2012)第某某号)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云龙某某茶厂于2014年4月4日收到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85875元。借款合同到期至今,被告云龙某某茶厂未归还原告本金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字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发放了贷款985875元,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中,被告字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算之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4日-2016年7月3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保证人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杨某某以其林权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其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龙某某茶厂辩称其实际借款只有5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龙某某茶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85875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16元,减半收取13658元由被告云龙某某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 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文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