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7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阳唯尔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剑、姜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唯尔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剑,姜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7400号原告:沈阳唯尔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欣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剑。被告:姜姝。原告沈阳唯尔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剑、姜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九洲湾景汇园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系该园区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意接受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部分同意依据前述协议按期支付物业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应尽之职责及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之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住宅物业费和电梯费,共计4275元,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损害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前述物业费无果的情况下,伊奈将此事诉至于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住宅物业费3987元、电梯费288元,合计4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电话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唯尔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莹宏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