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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梁栓柱与卢富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栓柱,卢富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823号原告梁栓柱,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富卷,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梁栓柱与被告卢富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富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因做饲料生意向其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分,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给其重新出具一张27000元借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用3个月,到5月24日还。同年6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8000元本金,本金还剩12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卢富卷今借到梁栓柱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借款人:卢富卷还款日期:2015年6月6日晚12点之前全额还清。注:此借款已逾期3年,原借款日期2012年2月24日”,该27000元包含12000元本金和15000元利息,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归还其8000元,本金还剩12000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12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向原告借27000元,但该款中包含12000元本金和15000元利息,该15000元利息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中2万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分从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2012年6月3日,从2012年6月4日起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富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栓柱12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2年6月3日,从2012年6月4日起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 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史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